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4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黃昭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7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係刀刃刺傷(寬2公分、深10公分),刺入的部位接近告訴人丙○○腎臟部位,有致命之危險,另自案發後,被告丁○○迄未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被告刑度顯然過輕等語;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則指稱:告訴人丙○○之傷口深達10公分,傷及內臟,足見被告應有殺人之故意云云。
三、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罪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雖指稱被告應具有殺人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雖與戊○○及告訴人乙○○有工程款之糾紛,然依告訴人乙○○於警詢所述:伊與被告曾在工作上合作過,與被告並沒有結怨、仇恨,當天在伊住處協商工程款時,雙方並沒有起爭執等語(見警卷第8、25頁);告訴人丙○○於警詢所述:被告到伊住處,並沒有與乙○○起爭執,當天伊還泡茶請被告,並煮飯給他吃等語(見警卷第23頁),足見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衡情被告應不致於有殺害告訴人乙○○、丙○○之犯意;再依告訴人丙○○於警詢所述:案發當天(95年4月5日)上午7時30分,伊坐在沙發上休息,被告突然持刀刺傷伊的左腰部等語(見警卷第23頁);告訴人乙○○於警詢所述:後來伊等到睡著了,直到聽到伊女朋友丙○○大喊說被告拿刀殺人,伊才驚醒,並發現丙○○遭被告刺傷,伊就和被告發生拉扯,並遭被告持水果刀傷到頭部、身體等多處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觀之,若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依當時之情況(告訴人乙○○已睡著,告訴人丙○○亦坐在沙發上休息),被告大可持刀猛刺告訴人丙○○胸、腹等人體重要部位數刀,而非僅刺左腰部一刀即罷手;而告訴人丙○○雖遭被告刺傷左後腰,然經超音波檢查結果,腹內臟器並未受損,且刺入之路徑亦未進入腹腔等情,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97年5月19日醫中企管字第097000208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益徵被告確無殺人之犯意,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應具有殺人之犯意,自不足採。又告訴人乙○○、丙○○於95年4月12日警詢時雖指稱:被告持以犯案之水果刀係他自己帶來的云云(見警卷第9、24頁),然告訴人乙○○於95年6月18日警詢時卻改稱:伊不知道被告所持之水果刀係何人的等語(見警卷第15頁),告訴人乙○○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參以證人戊○○於本院所證:伊等將被告帶到上開住處時,並沒有看到被告有帶刀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徵被告所辯該把水果刀係在案發現場所拿的等語,應堪採信,由此益足以證明被告亦無預謀殺人之犯意。
五、次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經原審通緝,而於96年11月29日,在台北市○○區○○街○○○號經警緝獲,然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8月31日始經原審通緝,此有原審通緝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4、46頁),核與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符(該條限於上開減刑條例實施前通緝者為限),是被告仍應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614號、81年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黃昭慶)
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里○○鄰○○路○○○號居台中市○○路○○○巷○○弄5之2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291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原名黃昭慶)於民國九十四年間與乙○○、戊○○合作工作,由乙○○、戊○○承包丁○○之工程,丁○○並簽發支票支付工程款,惟支票屆期跳票而積欠乙○○、戊○○工程款,雙方因上開債務而發生糾紛。詎丁○○竟避不見面,經乙○○、戊○○多方尋找,而於九十五四月四日下午二時許,由戊○○與其妻 林慧玲 在臺中縣豐原市某處發現丁○○,並通知乙○○及其女友丙○○到場,經丁○○提議至乙○○承租之臺中市○區○○路○○○號二樓之辦公室內商談,期間丁○○積極連繫尋求親友幫忙解決債務,丁○○兄 黃昭明 曾由臺北南下幫忙處理惟無結果,雙方繼續協商,迄於翌日(即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丁○○趁戊○○暫時離開如廁之際,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持現場取得之水果刀先刺向在沙發上休息之丙○○,經丙○○喊叫後,亦在沙發上休息之乙○○耳聞驚醒,遂起身解救丙○○並與丁○○拉扯,詎丁○○仍承前開傷害之犯意再持刀刺乙○○,導致乙○○受有左前胸穿刺傷合併左側氣胸、左側頭頂部、左肩及右拇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丙○○則受有左側軀幹(腰部)之皮下穿刺傷(寬2公分,深約10公分)之傷害,而丁○○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丁○○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戊○○、林慧玲證述情節相符,而告訴人乙○○、丙○○二人所受之傷害,復有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二張及被告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丁○○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對被告為有利。
(二)新修正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犯有詐欺、妨害兵役、賭博等多次前科,本件因債務糾紛致生爭執而行兇,犯罪之手段及當時所受剌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及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件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支,非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