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73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原淨重零點零柒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404號決判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2年3月6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0號、93年度桃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該2案嗣且經本院另以94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4年9月7日執行完畢。上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二)甲○○係於96年12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桃園監理站」附近「北海公司」外之某小吃店,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拿取而持有本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嗣其係於是日傍晚6時30分許為警查獲,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0780公克,驗餘淨重0.0778公克,此有卷存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為憑。
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犯行所潛生危害之大小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原淨重0.0780公克,驗餘淨重0.077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且與所盛裝之包裝袋難以析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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