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0號原告東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葉哲維國維 企業行
5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經民國96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肆仟伍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叁佰叁拾伍元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零伍元自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叁佰玖拾元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叁仟元供擔保後,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買賣、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承攬法律關係為請求,因均係基於相同之兩造間輪胎翻新之事實而來,是其社會事實相同,依上說明,應為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葉哲維即國維企業行,於民國93年7月份起與原告口頭訂立契約,由原告負責翻新被告所提供之回收輪胎,詎料被告自93年10月份起,於收受翻新之輪胎後,即未交付貨款或任何支付貨款之憑證予原告,93年10月份(9月份交易之帳款,應於10月份給付)及11月份(10月份交易之帳款,應於11月給付)分別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182,070元、94,505元,共計276,575元整,准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承攬報酬。
(二)另93年7、8、9月間,被告亦曾向原告定作翻新輪胎,其於收受貨物後,除以現金及客票支付部分貨款外,另簽發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支付貨款,惟經原告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原告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被告提出銷貨簽單原本一份,主張貨款已給付云云,此簽單僅為通知被告核對、繳交貨款使用,並非如被告所言為付款後所給之憑證。且被告於94年12月27日當庭表示以現金交付,並無任何收據或收款證明,足認所言不實。
(四)被告提出委託翻修之輪胎未載回可主張抵銷云云,原告皆否認之。委託翻修之輪胎,其中部分之輪胎為廢胎無法翻修,依業界慣例也不會送回,原告更須另支出處理費用,且經被告同意不必載回,未送回輪胎之明細表係單方製作,未經查證,亦不足採信。況且本案請求者為已完成翻修輪胎部分之費用,未將廢胎部分算入請求,此部分抗辯與原告之請求無對價關係,非可抵銷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應另訴請求。
(五)被告主張故障胎未處理部分之賠償費用可主張抵銷云云,被告所提之故障胎明細表瑕疵率過高,顯與事實不符,且翻修後輪胎之故障,概非全由原告負責,須鑑定後可歸責原告,原告始負保固責任,另此部分明細表亦為被告單方製作,未經查證,不足採信。況且雙方合約已因被告未給付貨款終止,為避免損害之擴大,原告便沒有繼續送貨至被告處,更無法順道將故障胎載回處理。為此依承攬、買賣、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六)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6,57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354,53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各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因原告違約在先,除片面調漲翻修工資外,更無預警停止雙方合作關係,原先委託翻修之輪胎不肯歸還,故障輪胎亦不願負責處理,翻修之輪胎有部分係故障,故被告不願支付票款。
(二)貨款部分主張貨款均已支付。另提出被告簽名之銷貨清單原本一份,主張業界都是憑客戶親自簽名簽單收款,而被告已付款,所以原告才會將銷貨簽單原本交給被告。
(三)依雙方合作模式,委託翻修之輪胎如有廢胎,需由原告詳列廢胎原因明細表,並載回給被告當面簽收後,再由被告載還下游廠商,並非原告所稱經同意不必載還回收,且是否廢胎亦非原告單方認定即可。是被告就原告未送回的輪胎之價額、未處理的故障胎之賠償費用主張抵銷。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93年7月起與被告口頭訂立契約,由原告負責翻新被告所提供之回收輪胎後,由被告支付款項予原告,被告積欠93年9、10月貨款計分別為182,070元、94,505元,共計276,575元,此有客戶銷貨簽單影本及銷售統計表為憑,被告對上開客戶銷貨簽單及數額並不爭執(見94年7月21日、94年12月26日筆錄)。且原告主張廢胎未處理部分沒有列在銷貨簽單裡,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94年12月26日筆錄)。
另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亦係被告所開立,用以支付原告之翻新輪胎之費用,經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並未兌現之事實,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張,並為被告所自認(見94年7月21日筆錄),誠屬真實。
四、被告抗辯原告93年11月片面違約造成被告之損失,進而以該損失主張抵銷云云。惟原告否認有違約之情事,另被告所舉之證人丙○○證稱:「(問:93年10月開始到11月5日,為何沒有到被告公司出貨及進貨?)我11月份去收10月份的貨款,但是收不到,而且有壹張被告公司93年12月12日之支票就跳票,我們一直找不到被告處理跳票的問題。公司的董事長並無叫我從93年10月份開始不要去被告公司收貨。正常程序,每個星期4都會去收貨,但是因為收不到10月份的貨款才沒有去收貨」等語。證人 陳鍾岳證 稱:「當初我們很支持被告公司,但是到93年下半年間我們發現被告公司的業績不理想,而且付款也不是很順利,從93年11月開始,我們收不到10月份的貨款,我們有與被告聯絡,但是電話聯絡不到被告,雖然電話沒有改號碼,但是被告不接電話,我們也有去被告公司的所在地,結果發現公司的鐵門也拉下來」等語(以上見95年3月19日筆錄)。是依證人所述,原告之所以未再至被告處進廢輪胎翻新,實肇因於被告未能按時支付款項,且被告亦未與原告處理所致,難認係原告之片面毀約,況且被告亦未能證明如原告片面毀約究造成被告多少之損害,從而被告以上開抗辯,並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五、被告另提出被告簽名之銷貨清單原本一份,主張業界都是憑客戶親自簽名簽單收款,以證明被告已付款,所以原告才會將銷貨簽單原本交給被告,而辯稱其已支付部分貨款云云。原告對此一銷貨清單原本雖不爭執,然稱該銷貨清單原本係每月之請款數目,交予被告以便向被告請領款項,並非被告已支付之款項之證明,且證人丙○○證稱:「如果是貨款到期,而我有送貨下來的話,順便幫公司收取。跟國維收貨款的時候,有單據,國維會請我簽單據,表示有收到貨款。93年7、8、9月的票退票及93年10月、11貨款沒有收到,我知道有跳票,另外93年10月、11月的貨款我確實沒有收到。9月、10月的銷貨,其請款時間是10月、11月。10月份是要付
9月份的貨款給我們,但是他們沒有付等語(見95年1月19日筆錄)。是依證人所述,被告確實未支付款予原告甚明。且被告亦自承給原告公司之錢要簽收,只有丙○○不用簽收(見95年1月19日筆錄)。是何以同是支付原告公司之款項,何以只有丙○○不用簽收,而原告公司其他人員向被告收取款項時即須簽收之理,被告上開所陳顯違背經驗法則,而不可採信。故被告以執有銷貨清單原本,而主張其已付款云云,實不可採。
六、被告主張翻修後輪胎有部分係故障云云,並舉存證信函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卷附被告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亦無提及原告翻修後輪胎有部分故障之情事。再者,被告亦自承故障胎已請人載走(見94年12月26日筆錄),是已無證據再為查證原告翻修後輪胎是否有故障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
七、被告另以原告未將廢胎載回,且其故障胎明細表亦不實在。被告就原告未送回的輪胎之價額,未處理的故障胎之賠償費用主張抵銷云云。惟被告並未能證實兩造之合作模式,就未能處理廢胎之部分須全部載回予被告之相關事證,被告之上開主張已屬牽強。且此部分亦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未能處理之廢胎業經被告同意不須載回予被告等語。再者,證人丙○○證稱:「(問:原告所提證物93年9月27日的銷貨簽單上面,有註記廢胎字樣是什麼意思?)那是沒有辦法再生的輪胎,由於國維交給我多少輪胎我就必須交回多少輪胎給他,如果是廢胎我們就沒有處理,也沒有入帳,但是跟國維之間對數量的時候,我們會在簽單上面註記廢胎的數量,我們會詢問客戶,是要將廢胎由東大處理,還是載回給客戶,我們視客戶的意見來處理廢胎(見95年1月19日筆錄)。
關於未送回的輪胎數量我要再確認。但是未送回的輪胎有的部分是廢胎,我有打電話跟被告確認,被告同意不要送回被告那裡,我們才沒有送回去。我是司機,當初我把輪胎載回工廠,發現不能再生輪胎時,我們都會經過被告同意,我們才可能不載回廢胎等語(見95年3月19日筆錄)。核證人所述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實屬可採。是原告就未能處理廢胎之部分,業經被告同意毋庸載回,自無賠償被告所主張就未送回未處理的故障輪胎之價額之理。從而以此部分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八、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由原告載回被告之廢輪胎加以翻新後向被告請領款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無誤,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94年6月30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354,530元及其中125,335元自付款提示日即93年12月10日起;其中114,805元自付款提示日即94年1月10日起;其中114,390元自付款提示日即9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王立梅┌───────────────────────────────────────────────────────┐│支票附表:94年度訴字第300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期││號││││(新台幣)│││├──┼─────────┼─────────┼───────────┼────────┼─────┼─────┤│001│葉哲維│華南銀行嘉南分行│93年12月10日│125,335元│hc0000000│93.12.10│├──┼─────────┼─────────┼───────────┼────────┼─────┼─────┤│002│葉哲維│華南銀行嘉南分行│94年1月10日│114,805元│hc0000000│94,1,10│├──┼─────────┼─────────┼───────────┼────────┼─────┼─────┤│003│葉哲維│華南銀行嘉南分行│94年2月14日│114,390元│hc0000000│94,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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