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2號原告丁○○○
庚○○乙○○甲○○丙○○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 律師被告己○○被告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95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①原告丁○○○新台幣肆萬伍仟參佰捌拾玖元,②原告庚○○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③原告乙○○新台幣柒萬伍仟元,④原告甲○○新台幣柒萬伍仟元,⑤原告丙○○新台幣捌萬玖仟柒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係「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光泉公司)」之送貨員,平日均需駕駛貨車運送貨物,駕駛為其業務,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所屬光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彰化縣○○鎮○○路與惠安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由 江慶麟 酒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莒光路與惠安街路口而欲左轉惠安街,江慶麟亦因酒後精神不佳、反應力慢,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遭己○○所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右前車頭追撞,致江慶麟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腹部挫傷致顱內出血及腹內出血,延至95年1月7日上午11時50分許不治死亡。被告並因業務過失致死罪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有判決書可稽。
⒉依民法第184條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被告己○○係被告光泉公司之受僱人,其既於95年1月2日駕駛公司車輛過失肇事致江慶麟死亡,自應由被告己○○與被告光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481,554元,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851,054元,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300,000元,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300,000元。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339,2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前審判決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並未聲明不服。)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等2人則以: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陳述:伊之過失程度較輕,又原告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84頁、第91頁):
一、被告己○○係光泉公司之送貨員,平日均需駕駛貨車運送貨物,駕駛為其業務,於95年1月2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所屬光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彰化縣○○鎮○○路與惠安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由江慶麟酒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莒光路與惠安街路口而欲左轉惠安街,江慶麟亦因酒後精神不佳、反應力慢,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遭己○○所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右前車頭追撞,致江慶麟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腹部挫傷致顱內出血及腹內出血,延至95年1月7日上午11時50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己○○並因業務過失致死罪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2042號刑事全卷查明無訛。
二、上開刑事卷內之道路交通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基病例摘要。
三、被害人江慶麟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55.1MG/DL,有酒精測定記錄表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稽。
四、庚○○支出喪葬費用285,000元,及骨灰安置費用138,750元。
五、本院依職權調得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之兩造所得、財產狀況。
六、原告 陳報 之原告等五人之學歷、職業、收入,被告等2人均不爭執。
七、關於丁○○○的受扶養期間主張以七年計算,庚○○部分也是以七年計算,每年請求金額七萬四千元,被告等2人均不爭執。
八、被害人江慶麟尚有弟弟及妹妹各一人,有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2、93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害人江慶麟因被告己○○之過失行為致死,原告丁○○○為被害人之母,原告庚○○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乙○○、甲○○、丙○○為被害人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92、93頁、本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190號卷第7至9頁)。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被告己○○係被告光泉公司之受僱人,此亦為光泉公司所自認,其既於95年1月2日駕駛公司車輛過失肇事致人死亡,自應由被告己○○與被告光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喪葬費:因被告己○○之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原告庚○○共支出喪葬費285,000元,及支出骨灰安置費用138,750元,且被告等2人亦不爭執,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⒈原告丁○○○為被害人之母,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丁○○○主張受被害人扶養,被害人現年58歲,工作年限65歲,尚有7年工作餘年,故原告尚可受被害人7年之扶養,所得稅免稅額每年74,000元,依 霍夫曼 係數計算74,000元×
6.0000000=453,886元,被告亦不爭執。然對原告丁○○○負扶養義務者,除被害人江慶麟外,尚還有其子女即江純純、 江慶芸 ,亦負共同扶養原告丁○○○之義務。是被害人江慶麟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3分之1。故而,原告丁○○○可請求被告己○○等2人賠償之扶養費用為151,295元(453,886元÷3=151,295元)⒉原告庚○○為被害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93頁)。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2629號判例所示,配偶之受扶養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原告主張得受被害人
7年之扶養,爰同丁○○○之請求計算計453,886元之損害賠償,被告不爭執。然對原告庚○○負扶養義務者,除被害人江慶麟外,尚還有其子女即乙○○、 江巧文 ,亦負共同扶養原告庚○○之義務。是被害人江慶麟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3分之1。故而,原告庚○○可請求被告己○○等2人賠償之扶養費用為151,295元(453,886元÷3=151,295元)⒊原告丙○○為被害人之三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3頁),雖已成年,但現尚就讀亞東技術學院四年級,依法仍受被害人扶養,及支付教育費,爰依申報所得稅之規定,請求學費扣除額24,000元,及扶養費74,000元。然對原告丙○○負扶養義務者,除被害人江慶麟外,還有其母庚○○。是被害人江慶麟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故而,原告丙○○可請求被告己○○等2人賠償之扶養費用為49,000元(24,000+74,000元÷2=49,000元)
(三)慰撫金:⒈按人命無價,親人遭車禍喪生,親情深重者,莫不哀慟終
身,原告丁○○○為被害人江慶麟之母。惟慰撫金數額之酌定非不可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衡量原告丁○○○小學畢業,93、94年所得分別為23,760、76,930元,投資4筆分別為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共155,830元;而被告己○○高中畢業,為光泉公司司機,以送貨為業,月薪約二萬五千元到三萬元,93、94年薪資所得與獎金給予分別共為329,107元、395,300元,名下無財產,經濟狀況非佳,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19頁、57頁60頁);而查被告己○○係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為該公司之送貨員,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為961,119(仟)元,此有該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資料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被害人是經營家族式洗車廠,收入尚可,而原告丁○○○為被害人之母,年老而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苦,遽遭喪子之變故,乃屬人生至慟,其內心悲痛,令人不能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識、經濟、身分狀況,及原告丁○○○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為允當,應予准許。
⒉原告庚○○之配偶受被告己○○過失致死,查被害人與原
告庚○○鶼鰈情深,原期能百年好合,攜手偕老,卻因被告己○○之過失行為,驟失人生重要伴侶,每每午夜夢迴,淚濕枕蓆,其至哀至痛,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原告庚○○高商畢業,現任職埔心農會近30年,年薪772,826元,93、94年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營利所得分別為771,904元、675,796元,土地7筆、房屋2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參酌兩造之學識、經濟、身分狀況,及原告庚○○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故其請求200萬元之撫慰金以稍彌補其內心之傷痛,本院認尚屬適當,應予准許。⒊原告乙○○、甲○○、丙○○為被害人之長女、次女、三
女,無緣讓父親見其等結婚生子,人生必有遺憾,且突然喪父,至為悲悽。本院衡以原告乙○○嘉南科大畢業,現任職德商慧能工程有限公司,任專案經理,93、94年所得分別為404,337元、465,872元,土地12筆、田賦6筆、房屋3筆;原告甲○○,雲科大畢業,任職中華航空空服員,93、94所得分別為348,435元、640,055元,土地12筆、田賦6筆、房屋3筆、投資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筆14,800元;原告丙○○,亞東技術學院畢業,任職日商臺灣星店股份有限公司,93、94年所得分別為5,220元、800元,土地12筆、田賦6筆、房屋3筆等情,有本院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35頁、第36頁至46頁、第47頁至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參酌兩造之學識、經濟、身分狀況,及原告乙○○、甲○○、丙○○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併請求各為125萬元之慰撫金,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151,295元,原告
庚○○2,575,045元,原告乙○○1,250,000元,原告張妙文1,250,000元,原告丙○○1,299,000元。
(四)另按被害人江慶麟因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輕機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己○○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刑事卷鑑定報告附卷可查。本院衡酌兩造之過失程度為7比3,即被害人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比例,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345,389元(1,151,295×30﹪=345,389),原告庚○○772,514元(2,575,045×30﹪=772,514),原告乙○○375,000元(1,250,000×30﹪=375,000),原告甲○○375,000元(1,250,000×30﹪=375,000),原告丙○○389,700元(1,299,000×30﹪=389,700)。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人,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強制險1,500,000元,業經庚○○領取完畢,為兩造所不爭,該強制險1,500,000元,依上開規定,原告等5人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請求權人,按人數5人平均分配取得,每1人各取得為30萬元,故此部分之金額自應扣除。扣除後,原告丁○○○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5,389元,原告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72,514元,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5,000元,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5,000元,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9,700元。
(六)從而,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45,389元,給付原告庚○○472,514元,給付原告乙○○75,000元,給付原告甲○○75,000元,給付原告丙○○89,700元,及均自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上開應准許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並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