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97年11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新竹市○區○○路2段455號新竹火車站前廣場,欲倒車進入設置在靠近該廣場入口處車道旁之計程車排班休息站以便等候載客時,適由經過該處之甲○○所騎駛附載女友 潘慧敏 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擋住去向,引起乙○○之不滿,下車與甲○○理論。甲○○待潘慧敏進入車站購票後,即將機車牽往前方該廣場靠近車站售票大門前之位置等候。詎乙○○因不滿甲○○理論時之態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見甲○○因潘慧敏已購得車票啟動騎車欲由廣場出口處離開,竟起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數度逼近甲○○所騎駛機車以阻擋甲○○去路,而以此強暴手段反覆、密接妨害甲○○通行權利之行使。甲○○見狀心生不滿,向車內之乙○○比起中指後,旋迴轉機車逆向騎往該廣場入口處欲離開。詎在該廣場入口處車道旁排班休息之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計程車司機,因不滿甲○○對乙○○比中指之行為,竟與接續上開妨害人行使權利犯意並起傷害犯意之乙○○,為犯意聯絡,以乙○○在後追趕,該4名姓名不詳計程車司機在前或旁抓擋之方式,將甲○○自所騎乘機車拖下後,乙○○與該4至名姓名不詳計程車司機徒手圍毆之方式,以此強暴手段共同妨害甲○○通行權利之行使及傷害甲○○,致甲○○受有右肩及上臂多處擦挫傷、右小腿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於本院撤回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傷害等案件,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強制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有證人甲○○、潘慧敏、 古佳宏王逸閎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有訊問筆錄(見97年度偵字第7539偵查卷第24-27頁)及現場照片1幀附卷可憑。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強制罪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司機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數度以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阻擋告訴人甲○○離去,及從後追趕將甲○○自所騎乘機車拉下阻止其離去之犯行,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只論以一強制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如主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4名姓名不詳之司機將甲○○自所騎乘機車拉下並毆打告訴人阻止其離去,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及上臂多處擦挫傷、右小腿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被訴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之強制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玉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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