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致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致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致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7年10月16日)之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情狀均不同,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等總體情狀、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表:
┌────────┬─────────────┬─────────────┐│編號│1│2│├────────┼─────────────┼─────────────┤│罪名│賭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4月20日│107年9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934號│107年度偵字第10262號│├───┬────┼─────────────┼─────────────┤│最後│法院│高雄地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656號│108年度簡字第414號││├────┼─────────────┼─────────────┤││判決日期│107年9月17日│108年3月8日│├───┼────┼─────────────┼─────────────┤│確定│法院│高雄地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656號│108年度簡字第414號││├────┼─────────────┼─────────────┤││判決│107年10月16日│108年4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1480號│108年度執字第25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