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345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13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0日下午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民生陸橋迴轉道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騎乘腳踏車行駛於甲○○前方,甲○○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現乙○○之際,業已煞避不及,撞擊乙○○所騎乘之腳踏車,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兩臉頰部挫傷、前頸部挫傷、下背挫傷、左膝挫傷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又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至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依告訴人乙○○之指訴、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 魏良智 所繪製之車禍發生現場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供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其車頭左前處撞擊告訴人乙○○所騎乘腳踏車之前輪,告訴人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車禍地點是在板橋民生路橋下方的迴轉道上,當時乙○○係逆向行駛,且當時是在一轉角處,乙○○突然從轉角逆向出來,路旁又有計程車擋住視線,伊才會反應不及擦撞腳踏車前方,並非係撞擊腳踏車後方,而發生車禍後乙○○躺在地上,兩人就到旁邊去談,後來告訴人表示她急著要去清潔隊,並稱要1,000元,所以伊就拿1,000元給她,結果當天晚上警察就打電話說乙○○要告伊肇事逃逸,後來伊因認為乙○○係騎乘腳踏車,伊是開車,所以在警察局才會再與告訴人以5,000元和解云云。
四、經查:
(一)告訴人乙○○就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如何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因而人車倒地,其並受有上述傷害等情,其雖一再指述係遭被告自後方撞擊所致,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告訴人乙○○提出告訴而於偵查時供稱:伊當時是牽著腳踏車過斑馬線,遭被告駕駛之休旅車自後方撞擊伊的背部,當時伊在現場坐了四十五分鐘無法起來云云(見他字1054號卷第3、17至18頁、偵8971號卷第7至8、14至15頁),茲若依告訴人乙○○所述,當時係『牽著』腳踏車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處自後方撞擊,衡情於腳踏車後方遭撞擊時,告訴人既係牽著腳踏車,而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並僅係車頭左前處撞擊腳踏車,則於撞擊後人車有可能因而分離,且自用小客車左前處又如何撞及告訴人之背部,並致告訴人倒地受傷達四十五分鐘無法起身,是告訴人指述已有可疑,另依被告及告訴人均供認係屬車禍現場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交簡卷第19頁),若如告訴人所述,其係牽腳踏車經由斑馬線欲跨越馬路,而在斑馬線靠近紅磚道處被撞,則告訴人與被告之行向顯非同一方向,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又如何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之腳踏車,嗣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改稱:前後輪都有被撞到云云(見本院97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另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檢察官及法官均當庭諭知告訴人乙○○繪製車禍現場圖附卷(見偵8971號卷第24頁、原審卷第39頁),經觀諸上開兩份現場圖,告訴人就被告駕車行駛方向究如何所繪並不相同,且依告訴人在原審法院所繪製之現場圖所示(見原審交易卷第39頁),其標示遭撞擊之地點,係站立在人行道上正欲通過前方斑馬線處(即該圖面標示「人」之處),然被告卻係駕車由左至右方向行駛(即該圖上標示①及箭頭之處),兩人行駛方向並不相同,被告顯然不可能自後方撞擊告訴人。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繪製之圖示,因告訴人於斑馬線另一端(即標示「民生路二段107號商家」處)人行道處行來,倘告訴人確實如其所述於通過斑馬線之際遭被告撞擊,此際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即非同向,斯時被告如利用迴轉道欲左轉民生路二段即會於轉彎前『正面撞擊』告訴人,又如被告原即直行民生路二段,亦將於轉彎後車頭撞擊告訴人之『左方』,然卻均不可能發生被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之情事,是告訴人指述係遭被告自後方撞擊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要非事實。
(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後,被告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0元後,雙方均即離去,致本件並無何相關車禍現場圖及其他相關現場資料,以資參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應注意而疏於注意之過失,暨檢驗告訴人指訴內容之真實性,惟被告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以前揭相同情詞置辯,以其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處撞及告訴人逆向騎乘之腳踏車前輪,而依證人魏良智於偵查中證稱:甲○○當時在派出所表示是乙○○逆向騎腳踏車,所以他才閃避不及撞倒她云云(見偵8971號卷第6頁),另證人魏良智於偵查時,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後繪製被告於海山派出所陳述之相關位置,依該現場圖顯示,告訴人確屬逆向行駛,且被告係自正面撞擊告訴人,而非如告訴人所稱是由後方撞擊(見偵8971號卷第12頁),均足證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而當晚在海山派出所警員訊問時,即曾表示是因告訴人逆向騎乘腳踏車而發生撞擊,然卻未見告訴人當場予以駁斥。再者,告訴人亦自承車禍發生前其正要前往板橋市清潔隊,發生車禍後並仍於當日下班前趕至清潔隊,此證人即板橋市清潔隊稽查組組長 陳正山 於偵查中亦證稱:95年7月20日下午4、
5時許,乙○○因家裡堆置廢棄物遭稽查發現,而前來我們清潔隊云云(見偵8971號卷第4、5頁),而告訴人當日計劃前往板橋市清潔隊之事,如非經由告訴人主動告知,被告實無從知悉,是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車禍後有要載告訴人就醫,但因告訴人表示要到清潔隊,而不願就醫之情,應屬實在。而告訴人亦不否認在車禍現場即收受被告所賠償之1,000元,嗣於同日晚間在派出所時,被告提出告訴人係屬逆向行駛之主張時,既未當場予以駁斥,反另再收受被告交付之5,000元之情,以此告訴人在發生車禍前後,均無積極爭執被告有過失行為等客觀情狀以觀,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係肇因於告訴人本身確屬逆向行駛之故,亦非無存有合理之懷疑。至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告如無過失,為何要賠償云云,然就此,證人魏良智於偵查中證稱:甲○○當時在派出所表示是乙○○逆向騎腳踏車,所以他才閃避不及撞倒她,因為他是開車的,乙○○是騎腳踏車的,畢竟乙○○有受傷,他願意賠償對方云云(偵8971號卷第6頁),此與被告所供認雙方如何和解之情節相同,而與告訴人所供當時是受到被告及警察之欺騙才會收受被告之5000元等情不符,是以尚不能徒以被告曾經賠償告訴人之舉,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涉有過失。
(三)至公訴人雖另主張:本件縱認告訴人係逆向行駛,但現場並無阻礙物,故被告仍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然公訴人上揭主張,僅係以被告之自白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為唯一證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究有如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況被告亦已抗辯當時路旁停有計程車擋住視線,撞擊地點又在轉彎處,伊當時車速很慢,左轉時先看右側有無來車,轉過頭來就撞到告訴人了,是告訴人突然逆向駛來,伊根本不及反應等語,而依上揭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民生陸橋下駛出,欲左轉迴轉道時,依被告供稱該轉角處停放有計程車,妨礙其左側視線,此際告訴人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而來,以當時被告駕車自陸橋駛出,而行經彎道,並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必先行注意其右側直行來車之動態,另以被告甫自陸橋駛出至交岔路口,並欲行左轉,其行車速度當非快速,而依告訴人所述其遭撞及之地點適在自陸橋駛出左轉彎處,是被告所辯伊自陸橋下駛出欲左轉時,先注意右側有無來車,轉過頭來,突見告訴人騎乘腳踏車逆向駛來,伊根本來不及反應,就撞到告訴人了云云,尚非無據,茲查被告始終在其行向車道內行駛,於行經民生陸橋下欲左轉迴轉道時,當信賴其左側行向當無車輛駛來,惟其突見告訴人逆向行駛而來,二車發生擦撞並在瞬間,實難期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採取如何之必要安全措施,本件被告既已遵守交通秩序行車,並信賴被害人亦會遵守交通秩序,告訴人違規逆向騎乘腳踏車之突發狀況,被告實屬無從預見,而責令其應注意並預為相當之避讓措施,是以依當時之情形,被告既無從防範以避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難令其負過失之責,而公訴人就此亦無再提出其他事證,資以證明被告當時係處於應注意且得注意之情況。故被告前開自白仍欠缺關連性之證據佐憑,不能據此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甚明。
五、綜前諸情參互以析,公訴人雖依告訴人之指述據以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之證據,然經核諸告訴人所為之證述既有如上之瑕疵,另卷附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雙方曾發生車禍及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惟對於被告是否有應注意且得注意之情況下,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告訴人,對其所受傷害具有過失之重要爭點,並無法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從而被告所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何過失云云,應堪採信。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之陳述雖有部分前後不符,惟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縱認告訴人有違反交通規則逆向行駛之情形,惟被告對告訴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應屬可預見,且應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並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惟此依前所述,檢察官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