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許瑞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原為「易津有限公司」(下稱易津公司)之同事,與被告戊○○則為朋友關係。被告甲○○因先前任職易津公司業務員,曾駕駛易津公司所有車輛運送貨物,並持有該公司貨車鑰匙,竟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鎖匠複製易津公司貨車鑰匙1支,復與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3月14日某時許,由被告甲○○向不知情之丙○○表示將介紹客戶予其認識云云,而邀同不知情之丙○○於當日下班後之晚間11時15分許,前往被告甲○○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之住家,另交付被告戊○○上開複製鑰匙1支,趁丙○○將易津公司車輛停放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延吉街口附近,本人則在被告甲○○住處內,無暇顧及之際,由被告戊○○以上開鑰匙1支,開啟貨車後車廂後,竊取易津公司所有、由丙○○管領放置貨車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嗣因丙○○發現失竊後,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戊○○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循線查知上情,經丙○○自願性同意後進行搜索,並扣得貨車遙控器及鑰匙5支。因認被告甲○○、戊○○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戊○○就其等曾將原判決附表所示酒類由被告戊○○於前揭時地,自丙○○所駕貨車上搬運至被告戊○○所駕車輛後, 嗣復 由被告戊○○將之交還丙○○;被告甲○○前於94年3、4月間,在丁○○所營易津公司任職,職司駕駛易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運送酒類、飲料與客戶及開發客源等業務,其與丙○○為易津公司同事,與戊○○則為朋友關係,嗣甲○○於94年底,由原所擔任之業務員調換至倉管部門工作,前揭所駕駛之貨車則改由丙○○駕駛,後於95年(應係96年之誤)農曆除夕當天遭丁○○辭退之事實部分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96年3月14日晚間11時許,丙○○至被告甲○○家中時表示,有意向被告甲○○購買被告甲○○所有寄放於「安可」海產店之冰箱2臺,至於價金則以丙○○所駕駛貨車中價值計約新台幣(下同)40000元許之洋酒(丙○○並稱此乃客戶積欠丙○○個人款項,由丙○○向客戶搬酒抵債所得)來抵,因被告甲○○不同意此情,而丙○○復表示為避免將此等酒載回易津公司致遭公司誤解,希望將該等酒類借放於被告甲○○住處,然被告甲○○亦不同意借放酒類,被告甲○○遂與被告戊○○聯繫借放事宜,經被告戊○○同意後,被告戊○○乃至被告甲○○住處,向丙○○取得前揭貨車後車廂鑰匙後,將丙○○車上價值計約40000元之酒類載走,嗣於96年3月16日凌晨丙○○要求取回借放之酒類,被告戊○○遂在中和市錦和高中門口將丙○○借放之酒類連同貨車後車廂鑰匙交還丙○○,是被告戊○○之所以曾持有系爭酒類乃因丙○○所寄放,並非伊等共同竊盜所得等語;被告戊○○另辯稱:當時係因丁○○已由丙○○遺落於易津公司之隨身碟內所拷貝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被告戊○○從丙○○車上搬酒之事,而丙○○併已向丁○○表示此事係被告甲○○所為,因丙○○說仍要在易津公司繼續做事,伊之前欠丙○○人情,為了幫丙○○圓謊,所以才向丁○○稱係由被告甲○○處取得貨車鑰匙後持以開啟貨車車廂搬酒,然實際上貨車後車廂鑰匙乃由丙○○本人而非被告甲○○交付伊,伊僅係受丙○○所託借放酒類,並無竊盜犯行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同上照片及易津公司車輛照片共4張為其主要論據。
五、然查:
(一)被告甲○○、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本件竊盜犯嫌,辯稱係告訴人丙○○委託賣出之貨等語,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並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可參(見偵卷第9、12至14、35頁、起訴書第2頁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甲○○、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已均否認本件竊盜犯嫌,是於法其等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不適合於其等本件被訴犯嫌之證明。
(二)告訴人丁○○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有所指訴,惟究其指訴之內容,除就原判決附表所示酒類係其易津公司所有失竊之部分外,其餘無非係引述告訴人丙○○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引述告訴人丙○○審判外之陳述,其此部分核屬傳聞,且無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當無證據能力;是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於法亦不適合被告等本案等被訴犯嫌之證明。
(三)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同上照片及易津公司車輛照片共4張等物,於法僅足供本案之失竊物品確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酒類之證明爾,而關乎本件之關鍵即該等物品究係何人所竊之事實,該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物亦非適合之證明。
(四)告訴人丙○○固曾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指稱:被告甲○○、戊○○2人如何於上揭時地,由被告甲○○向丙○○表示將介紹客戶予其認識云云,而邀同其於96年3月14日下班後之晚間11時15分許,前往被告甲○○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住家,其不疑有它,遂於斯時駕駛前揭貨車赴約,並依被告甲○○指示將車停放在甲○○前址住處附近之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延吉街口附近路邊,再由被告戊○○趁其在被告甲○○前址住處內無暇顧及貨車之際,由被告戊○○持被告甲○○先行交付之擅自複製鑰匙(即扣案鑰匙本體刻有USL字樣之鑰匙)1支,至前揭貨車停車地點開啟貨車後車廂後,竊取易津公司所有、由其管領放置貨車上價值計約40000元許之酒類得手;嗣因其發現失竊後,先後調閱發現失竊前之上開貨車停車較久之2處地點(即其住處樓下、易津公司附近)監視錄影帶,均未發現遭人行竊貨車上貨品,其並將此情告知被告甲○○,被告甲○○即主動表示再幫其去調閱案發前被告甲○○住處附近之前揭貨車停車時監視錄影帶,被告甲○○其嗣告知已去里長那邊調監視錄影,但監視器是裝假的,所以沒看到,其聽聞此情後,本欲放棄找貨,但之後接到被告戊○○電話告以有偷竊集團專偷大車裡面的貨,並說偷竊集團的人要把贓貨賣給被告戊○○,說有朋友昨天在土城剛好偷1台大車的貨要賣,被告戊○○說看貨是不是其的,並說伊跟偷竊集團是很好的朋友,如果確定是偷到其車內的貨,就還給其,被告戊○○並且說可以先將貨從他朋友要過來給其看,所以被告戊○○跟其約地方見面,讓其看那個貨是否就是其被偷的貨,其與被告戊○○就在錦和高中門口見面,時間是(96年3月)16日凌晨1點左右,被告戊○○將貨從車上搬下來給其看,其看就是被偷的貨便將貨載回住處,但被告戊○○叫其不能報警,說如果報警的話,對方是偷竊集團而且有槍械,不差這條,其聽了不想追究,但回家之後,越想越奇怪,怎麼被告戊○○會那麼好心幫忙將貨找回來,就在16日下午3點多跑到土城市○○路被告甲○○家附近其原先停車的里長辦公室去看監視器,才發現是被告戊○○偷的,其很生氣就打電話給被告戊○○質問緣由,被告戊○○說是被告甲○○叫他偷的云云。惟告訴人丙○○於原審96年8月29日審理中同時亦證稱:「沒有將失竊的酒私自賣掉,因為戊○○還我貨物時,叫我不要跟公司講,說貨物不見了怎麼可能找得回來,我就聽戊○○的話,把貨物搬回家裡放,我說這樣我會被公司扣錢,戊○○說他會想辦法把這些貨物賣掉,這樣也是補還給我,我沒有把貨物賣掉,是戊○○打電話給我說要什麼貨物,我就拿貨物給戊○○,透過戊○○賣掉,戊○○也有把賣掉的錢拿給我。有時是拿一、兩千,有時是三、四千。」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告訴人丙○○於本院97年8月7日審理中復證稱:「如果貨物無法交還公司要賠,金額係以批發價計算,如賣給客戶100,可是公司要賠150,後來貨物全部在我家,後來賠給公司二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另證人乙○○於本院97年7月17日審理中證稱:「丙○○說有一些烈酒叫我幫他銷,算我便宜,他說那些貨是失竊後找回來的,所以可以算便宜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果告訴人丙○○上引供述屬實,則告訴人丙○○於發現係被告戊○○竊取其所管領之酒類後,何以不報警處理?何不向公司報告?復何不將該等酒類返還公司?竟委託行竊之被告戊○○將之出售,且自被告戊○○取得售出所得之款項,並自甘負擔賣價與賠償公司之價差損失?諸此情節在在與常情明顯違背,殊令人匪夷所思;況告訴人丙○○關於其所失竊之酒類數量,其於本院97年8月7日審理中係稱其被竊45瓶(見本院卷第96頁),惟告訴人丙○○先於警詢中已稱「失竊當天公司以一張(即卷附編號031716號之送貨單,共107瓶)表示失竊要我自己賠償」等語(見偵查卷第19、47頁),益見其先後關於被竊酒類之供述亦不相符合;雖告訴人丙○○就其未報警處理一節之原因,於本院97年8月7日審理中稱係因被告戊○○告知不能報案,有槍枝,渠會怕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惟告訴人丙○○遇此等情狀,竟不報警處理,僅因行竊之人告以有槍云云,即再委之販售失竊之物品,亦明顯悖逆常理。綜上所述,告訴人丙○○於偵審中之供述,明顯有重大不可遽以採信之理由,即非適合於被告等本案被訴犯嫌之證明。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就卷存各項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等均有罪認定並予科刑,顯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
八、另,本院審核上情,認本案被告甲○○、戊○○與告訴人丙○○明顯共同涉有業務上侵占其所持有易津公司之酒類之犯嫌,此部分已據被告甲○○、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惟此部分非檢察官原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處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高愈杰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表┌──┬─────────────┬─────────┐│編號│貨品名稱│數量(瓶)│├──┼─────────────┼─────────┤│一│綠牌威士忌700c.c.│6│├──┼─────────────┼─────────┤│二│紳藍威士忌700c.c.│6│├──┼─────────────┼─────────┤│三│威雀威士忌700c.c.│2│├──┼─────────────┼─────────┤│四│中二鍋高粱酒58度600c.c.│6│├──┼─────────────┼─────────┤│五│小高粱酒38度300c.c.│9│├──┼─────────────┼─────────┤│六│小高粱酒58度300c.c.│9│├──┼─────────────┼─────────┤│七│馬帝斯威士忌700c.c.│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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