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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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月22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第03075號函文提高為150萬元在案。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台中簡易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40萬元等情。經本院台中簡易庭於97年9月26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528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核,本件因上訴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僅為8萬元,並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從而,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許秀芬
法官曹宗鼎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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