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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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2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丙○○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0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073號,經原審97年度簡字第3578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乙○○、丙○○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乙○○係父女,丙○○、乙○○係男女朋友,三人同住在臺北市○○區○○街○○○巷22之11號,丁○○則係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之鄰居。甲○○、乙○○、丙○○於民國97年7月6日凌晨2時許,駕車返回上址住處時,因認丁○○住處前之停車位為甲○○所租賃,不滿丁○○擅自占用,乃至丁○○住處找丁○○理論,四人即在丁○○住處門前爭吵,詎甲○○、乙○○、丙○○竟共同基於傷害丁○○之犯意聯絡,甲○○率先上前抓住丁○○頭髮並徒手毆打丁○○頭部,乙○○亦上前抓扯丁○○頭髮、掐住其手臂,丙○○則掐住丁○○另1隻手臂,任被告甲○○毆打丁○○頭部,致丁○○受有頭皮挫傷、下巴挫傷、唇部表淺撕裂傷及擦傷及雙側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甲○○、乙○○、丙○○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乙○○、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停車位糾紛,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僅有推告訴人,告訴人也有咬伊手臂,而乙○○、丙○○協助將告訴人拉開之際,拉扯中可能有受傷云云;被告乙○○辯稱:因告訴人咬住甲○○,怎麼推都推不開,伊只有拉告訴人手、肩膀云云;被告丙○○辯稱:告訴人當時咬住甲○○手臂,伊才上前推開告訴人,有拉告訴人手臂,告訴人沒有跌倒也沒有撞到東西云云(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
三、惟查:㈠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前晚停車,凌晨有
人敲門為了停車的事情,我 開門良 【指被告甲○○】跟我說你出來,我問他車位是你的嗎?良就打我,另2人也衝上來,雯【指被告乙○○】拉我頭髮、志【指被告丙○○】把我撐著不能動,良打我,我受不了才咬良一口」(見偵查卷第33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甲○○就大吼大叫,抓我頭髮,打我頭、嘴巴也打破,有照片,乙○○、丙○○上來掐住我肩膀,讓我不能動,甲○○再繼續打我的頭」、「(問:你是一開始咬甲○○還是什麼時候?)打的過程中咬的,我抓住甲○○的衣服不放,因為其他二個人掐著我,我只好放開」、「甲○○打得我受不了,我就抓住他的衣服咬他,甲○○把衣服拉走而且打了我一地的血,我才把嘴巴放開」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證人羅世偉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員警亦證實:「他說因為停車的關係跟甲○○發生糾紛,她有被打的情況,她沒有跟我說她有咬對方,她嘴角的傷她說是甲○○打的,至於乙○○跟丙○○也是有架著她,就如剛剛告訴人作證時所講的那樣」(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應可推認告訴人指述情節前後一致,堪以採信。且被告甲○○亦於警詢時自承:「有發生拉扯,後來丁○○咬我」(見偵查卷第5頁)及被告丙○○、乙○○於警詢時陳稱:因停車糾紛,甲○○找丁○○理論,丁○○先與甲○○發生拉扯,後來丁○○突然出口咬甲○○等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11頁),足認被告甲○○先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告訴人方咬住被告甲○○手臂。被告三人事後改稱:係告訴人咬住甲○○,渠三人才動手推、拉開告訴人云云,時間順序不同,顯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再查告訴人於97年7月6日凌晨發生肢體衝突後,當日立即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頭皮挫傷合併頭暈、下巴挫傷、唇部表淺撕裂傷以及擦傷、雙側上肢擦挫傷等傷害,此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5、41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唇部傷勢照片3張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之間),益證告訴人指述:遭被告甲○○、乙○○抓住頭髮、甲○○毆打頭部、乙○○、丙○○抓扯手臂等情屬實。
㈡被告三人雖均辯稱:伊等所為均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查當時
乃被告甲○○先出手毆打告訴人後、告訴人始咬被告甲○○手臂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甲○○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另被告乙○○、丙○○固稱因告訴人咬住甲○○手臂後,渠二人始上前拉開告訴人云云,與告訴人所述不同。然查,告訴人確證述其有咬甲○○手臂一事,已如前述,並有甲○○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7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6頁),固堪認定為事實。但衡諸一般人情急時之反應動作,應選擇最有力、最慣用之雙手或雙腳攻擊,告訴人又無肢體殘障,豈可能一開始即張嘴攻擊被告甲○○手臂?實與常情不符。反而可以合理推斷告訴人當時雙手應已受到其他外力壓制、無從使力,故告訴人只好以齒齧攻擊被告甲○○。再者,依告訴人及被告甲○○之身高、體重觀察,告訴人並不弱於被告甲○○,倘被告甲○○別無其他助手,告訴人當不至於受有多處擦挫傷,而被告甲○○除咬傷外竟毫髮無傷。蓋以傷勢情形而言,告訴人手臂及頭部受有多處擦挫傷,反觀被告甲○○僅手臂一處咬傷,被告乙○○、丙○○則無受傷,是告訴人除咬甲○○手臂以外,並無其他反擊行為,可見告訴人當時確實處於遭受毆打之劣勢。復依告訴人指述當時被告甲○○抓住其頭髮、毆打其頭部之情形下,被告甲○○雙手臂乃高舉接近告訴人頭部附近,則告訴人情急之下咬甲○○手臂以為反擊,恰屬合理。綜上情狀均足佐證告訴人證述情節屬實,堪以推認告訴人咬被告甲○○之前,被告乙○○、丙○○即有共同出手參與被告甲○○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不得已方咬甲○○手臂反擊。至被告三人辯稱告訴人咬住甲○○,渠三人怎麼推都推不開云云而為正當防衛之理由,惟以被告三人合力豈可能抵不過告訴人齒齧之力?殊難採信。被告三人合力毆打告訴人致多處擦挫傷之行為,顯係基於攻擊意思,而非基於防衛意思,被告三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應就告訴人受傷之犯罪結果
共負責任,故被告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受有左下肢擦傷,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未指出該部位傷勢如何而來(見原審卷第26頁至反面),故告訴人此部分傷勢難以遽認與被告三人之攻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不予認定為被告三人傷害犯罪行為之結果,附此說明。
四、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三人就毆打告訴人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如前所述之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三人均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竟僅因停車位細故,於凌晨2時之深夜時分,找告訴人理論,已屬騷擾在先,又因意見不合而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三對一加以圍毆,致告訴人受有多處擦挫傷及頭暈,渠三人犯罪惡性、手段及造成損害非輕;被告三人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避重就輕,飾詞卸責,且至原審辯論終結、判決之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決甲○○、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
五、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分別就原審證據之取捨任意指摘原審採證不當,矢口否認犯罪,並以雙方業於97年12月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雙方同意和解由被告三人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2萬元,雙方同意撤回告訴,本件應為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三人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又本案原審係於97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於97年11月27日判決,而被告三人與告訴人係於97年12月1日始成立和解,告訴人表示同意撤回告訴,係在上開案件辯論終結並經判決之後,有雙方於97年12月1日簽立之和解書附卷可稽,自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被告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惟被告三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三人業於97年12月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被告三人賠償告訴人12萬元,被告三人經此次受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三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甲○○、乙○○、丙○○均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六、被告甲○○、乙○○、丙○○三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劉嶽承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