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養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2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收養丁○○為養女,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係被收養人丁○○(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婆婆之同居人,其未婚且無子女,為顧及收養人年老時須人扶持、照顧,且百年後有子孫送終,並因被收養人家中尚有兄弟可繼承香火,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98年6月1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收養丁○○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配偶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調查表、收養人健康檢查紀錄表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於98年6月1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且被收養人丁○○係已結婚之成年人,亦得其配偶甲○○之同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丙○○、生母 黃湘芸黃美莉 分別於本院98年7月3日、同年月17日訊問時到庭陳述甚明,並有前揭證據在卷可稽。復據被收養人之生父於前開期日到庭陳稱略以:除了被收養人之外,自己尚有三名兒子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父、母到庭表示同意出養,且被收養人尚有其他兄弟得繼承香火,對被收養人生父、母及其家族無不利之情形,復無民法第1079條之2各款所示事由,應認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執此,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98年
6月1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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