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8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811號債權人 曾吳和華 債務人 陳世才 債務人 陳嘉嘉 債務人 陳志文 債務人 陳志銘
一、債務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 吳美華 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美華於民國100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查詢函1件附卷可稽,則僅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債權人請求超過上開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