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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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616號抗告人 李桂斌 相對人 施錫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逾期,因按照曆日推算,抗告人係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收受原法院民事裁定,抗告人於11月6日寄出抗告狀,而10月26日、27日、11月2日、
3日均為例假日,故抗告人提出抗告之日期並未逾期,請求廢棄原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云云。
二、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原法院於102年8月30日送達判決書予抗告人。嗣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95頁),經原審於102年9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萬6千元(見原審卷第138頁),該裁定於102年9月2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依限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於102年10月21日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上訴費用而裁定駁回其上訴(見原審卷第147頁),該裁定於102年10月25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151頁),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參照),至102年11月6日已屆滿抗告期間。而抗告人遲至102年11月8日始向原法院對上開駁回上訴之裁定提出抗告狀(見本院卷第4頁),已逾抗告期間。抗告人以102年10月26日、27日、11月2日、3日均為例假日而主張尚未逾期云云,查抗告期間內雖有例假日,然上開例假日並非抗告期間之末日,是不因而得延長抗告期間(民法第122條參照),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抗告業已逾期而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梁淑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