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0號原告 邱美蓮
張緞妹 兼訴訟代理 邱明俊 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被告 陳振昌
之8訴訟代理人 陳美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本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明俊、邱美蓮、 黃張緞妹 等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23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明俊125萬元、給付原告邱美蓮1,648,762元、給付原告黃張緞妹2,267,161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核其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其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8年9月18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之重型
機車,由南往北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號附近時,違規跨駛道路分向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未剎車正面撞及當時正穿越馬路至道路雙黃線上之被害人 邱黃桃妹 ,使被害人飛翻4、5公尺,造成其胸肋斷裂、顱骨骨折、雙側顱內出血、瀰漫性腦水腫等症狀致中樞神經快速衰竭,而於當日深夜12時25分左右不治死亡。
㈡本件車禍雖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下
簡稱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以被害人於夜間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系爭車禍之主要肇事原因,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害人,為肇事次因。然依事故當時監視器畫面及被告機車倒地後,輪胎刮磨雙黃線的照片顯示。被告先沿雙黃線邊行駛,於事故前壓雙黃線正面撞倒被害人,而撞擊後機車倒地,由機車靜止位置與被害人血跡距離才1.8公尺可知,被害人被撞飛約4公尺後才倒地,頭部重創流血。另由被害人被撞擊造成之傷勢觀之,除頭部外,其左胸第6根肋骨斷裂,再配合南、北向監視器影像畫面,均可證被害人係正面遭被告機車迎面撞擊致被害人被撞飛、機車因正面受阻隨即倒地之事實。是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被告僅負次要過失責任之結果,誠有未當。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之母親雖有違規,但當時原告之母親是站在雙黃線上,然而被告卻騎乘機車在雙黃線上迎面撞擊,被告根本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依監視畫面顯示,被告應該是被之前畫面曾出現之兩隻狗吸引住,所以才會沒有注意前方。故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才是。
㈢原告等人為被害人之母親及子女,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受有
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由原告邱美蓮支付6,182元;⑵殯葬費用:由原告邱美蓮支付392,580元;⑶扶養費用:原告黃張緞妹為被害人邱黃桃妹之母親,故被害人邱黃桃妹對於原告黃張緞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茲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8年苗栗縣平均每戶消費支出17萬1,881元,作為扶養費計算之依據。原告黃張緞妹係00年0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為87歲,依98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尚有
7.31年。而原告共有7名子女,現仍生存尚有4名,故被害人對原告 張黃緞妹 之扶養義務,平均分擔後為1/5,以上開17萬1,881元為計算基準,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被告給付267,161元之扶養費;⑷精神慰撫金:被告疏失之行為造成系爭車禍,致原告等人與親人天人永隔,原告等人驟失母親、女兒,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難可言喻,故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3人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㈣原告邱明俊、邱美蓮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各75萬元,此部
分分別自原告邱明俊、邱美蓮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美蓮1,648,762元、原告邱明俊125萬元、原告黃張緞妹2,267,16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3人上開金額,並均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明俊125萬元、給付原告邱美
蓮1,648,762元、給付原告黃張緞妹2,267,161元,及均自
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輪胎刮磨雙黃線,認是被告騎乘機車在雙黃線
上,違規在先云云。惟事實係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因該路段之路面有多處坑洞,因此被告沿雙黃線邊行駛,輪胎及機車均沒有壓到雙黃線上。被害人則於監視錄影器上所顯示之17時59分45秒行走在馬路上,17時59分54秒時行走在馬路上靠近雙黃線邊,於17時59分57秒跨越雙黃線上且面向被告行駛之正向車道,於17點59分59秒時,被害人又突然折返往回走向被告行駛之正向車道上,佔用被告欲行駛車道之路權,致被告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害人。又原告另主張案發前剛好有小狗出現在馬路上,導致被告因沒有注意站在雙黃線上之被害人,因而致被告閃避不及,才發生本件車禍,然此與事實不符。蓋該隻小狗係於17時59分
53秒出現在該馬路,而原告於17時59分57秒已穿越馬路至馬路的另一邊,而被告於17時59分58秒才出現在該路段,故原告所陳稱之小狗完全與車禍之發生,沒有任何關連。本件車禍之發生完全係肇因於被害人突然折返與佔用行駛路權所導致而成。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著實不用負擔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害人生前已是失智老人且已數年之久,平常生活起居皆靠
家人照顧,案發當晚會獨自外出,被害人家人在照料被害人上,有明顯疏失,因此被害人家屬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有未盡照顧之責之過失責任,而應當要分擔本件之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依車禍鑑定委員會及軍事法院均認要負擔主要過失責任,原告身為被害人家屬,亦要分擔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幾乎微乎其微。而原告也已領取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50萬元,等同原告已獲得部分損害賠償金額。
㈢被告係職業軍人,現職於行政院海巡署中尉,每月可領取薪
資4萬多元,現年23歲,依一般正常規定可以志願留營從軍至43歲,但因發生本件死亡車禍遭判緩刑2年宣告,依行政院海巡屬及所屬機關甄選志願留營審核情形表規定,受緩刑宣告係不得留營,故被告從軍至多再3年半,即不得留營。
損失之薪資及月退奉合計約有15,000,000元,而被害人及其家屬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幾乎要擔負主要過失責任,依實務上
7成責任計算,被告亦可向原告請求近千萬元之損失,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反應是原告要賠償被告損失,故原告等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四、查被告於98年9月18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之重型機車,由南往北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號附近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導致其騎乘之車輛車頭撞及當時正穿越馬路至道路雙黃線上之被害人邱黃桃妹,造成其胸肋斷裂、顱骨骨折、雙側顱內出血、瀰漫性腦水腫等症狀致中樞神經快速衰竭,而於當日深夜12時25分左右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應屬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邱黃桃妹,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害人邱黃桃妹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邱黃桃妹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邱黃桃妹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被告自應就其不法侵害他人生命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被害人邱黃桃妹其因上開傷害,前往財
團法人為恭醫院就醫,支出自付額部分之醫療費用合計6,18
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殯葬費用:原告邱美蓮主張其於被害人邱黃桃妹死亡後,支
出殯葬費用392,580元,雖據其提出源瑞禮儀社喪葬服務證明單、估價單、雜項支出明細表等件為證,然其中除源瑞禮儀社喪葬服務證明單上所載明之喪葬費用333,580元外,其餘之59,000元喪葬費用所憑之雜項收支明細表(見卷第169頁),係原告個人所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且該雜項收支明細表復未有其他相關收據以資佐證,故自難僅憑原告單方面所自行書立之雜項收支明細表即遽可認為原告其餘59,000元喪葬費用之請求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於扣除59,000元後,剩餘333,580元經本院審酌其殯葬費用之支出細目,核與一般習俗及行情尚屬無違,故原告邱美蓮就殯葬費用部份,僅得請求333,58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扶養費用: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害人 張黃桃妹 在生前仍有工作收入,而仍有扶養其母親即黃張緞妹等情,雖據其提出宗禾紙器行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然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年齡,而被害人邱黃桃妹係00年0月0日生,其於98年9月18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屆68歲高齡,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且依本院所調取之被害人邱黃桃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第136、137頁)所載,被害人邱黃桃妹雖然於97年度全年仍有173,330元之收入,但於98年度,則無任何所得收入,且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因此,足見被害人邱黃桃妹於車禍發生當時,已無工作收入甚明,其維持自身生活即有相當困難,更遑論有何能力足以負擔扶養原告黃張緞妹。從而,依前開說明,應認邱黃桃妹在車禍發生當時,已無扶養其母親即原告黃張緞妹之能力,是原告黃張緞妹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267,161元,即不能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遭受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茲審酌:原告邱美蓮就讀大學在職專班,並在長庚醫院擔任護士,每月薪資約35,000元至4萬元;原告邱明俊國中畢業,擔任卡車司機,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原告黃張緞妹未曾受教育,亦無工作;被告係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約4萬多元等情,已為兩造 陳明 在卷(見卷第46頁、78頁),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邱美蓮共計受有1,333,580元之損害,原告邱明
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原告黃張緞妹則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一再主張:當時原告之母親是站在雙黃線上,然而被告卻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在雙黃線上迎面撞擊,被告根本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依監視畫面顯示,被告應該是被之前畫面曾出現之兩隻狗吸引住,所以才會沒有注意前方,故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才是等語,惟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3款訂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車禍經本院勘驗肇事現場之兩則錄影畫面結果:「第一則錄影內容:在肇事當天5點59分55秒左右,看到被害人從明勝路由東向西斜著慢慢穿越馬路,走到馬路的中間雙黃線時,突然間又往回斜向走向另外一邊東邊,隨即又抽身轉回至雙黃線上被被告騎乘機車撞到。」、「第二則錄影內容:在肇事當天5點59分55秒左右有一隻小狗,從馬路的東邊穿越到西邊,57秒消失在畫面,59分58秒在畫面的右下方也就是明勝路的南方,被告開始出現往北行,在畫面的60秒左右,被告騎乘機車,駛至中間雙黃線的位置,剛好被害人正要從雙黃線往回斜向另外一邊東側,剛往回走兩步,又抽身轉回,時為60分1秒,就被被告撞倒在地。」(見卷第115頁),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為被害人邱黃桃妹於夜間在肇事地○○○鎮○○路,穿越道路,而且在穿越道路通過馬路中間雙黃線後,在雙黃線附近,又馬上突然轉身折返往回走,剛好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在雙黃線附近碰撞到被害人邱黃桃妹。因此,足見被害人邱黃桃妹於肇事地點,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邱黃桃妹在違規穿越過道路中央所標示之雙黃線後,在路中央雙黃線附近,卻又馬上突然轉身折返往回走,此舉更凸顯出邱黃桃妹完全未注意左右兩邊之來車,而任意將其自身置於隨時可能被往來車輛撞擊之危險之下。更何況,依一般情形,行人違規穿越道路中央之雙黃線時,通常均會快速通過,而不會停留或突然折返,本件被害人邱黃桃妹於路中央突然折返之舉動,顯然即與常情有違,而且更會增加其遭到往來車輛撞擊之風險。至於原告所稱被告係因被之前畫面曾出現之兩隻狗吸引住,所以才會沒有注意前方等語,則依上開勘驗肇事現場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於錄影畫面5點59分55秒左右曾有一隻小狗出現,從馬路的東邊穿越到西邊,57秒便消失在畫面,之後在畫面60秒左右,被告始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中並駛至雙黃線附近,被告出現在畫面之時間與小狗消失在畫面之時間相差有三秒。因此,就上開所述之該錄影畫面之影像來判斷,至多只能證明在肇事之前曾有小狗通過該路段,至於被告是否因而被小狗吸引住,尚無法由該錄影畫面可以判斷得出來,因此,原告上開主張,純屬個人臆測之詞,顯不足採。另原告又主張被告跨越雙黃線行駛乙節,雖據其提出肇事現場照片(見卷第155頁)為證,惟觀之原告所提之照片,雖然顯示在雙黃線上有輪胎摩擦痕跡,但該輪胎摩擦痕跡是否即為被告之機車所造成,尚非無疑。更何況,依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所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卷第97頁),可知該現場圖僅有標示系爭機車倒地之刮地痕,並未有標示任何輪胎摩擦雙黃線所留下之痕跡,而且依據本院上開勘驗肇事現場經過之錄影畫面結果,亦可知被告駕駛機車始終並未有跨越雙黃線之違規行為,因此,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亦與相關事證不符,應不足採。此外,關於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經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行人邱黃桃妹,於夜間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陳振昌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斜穿道路之行人,為肇事次因」,此有被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卷第80頁),從而,綜上等情以觀,本院認為被害人邱黃桃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被害人邱黃桃妹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應為70%。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邱美蓮之數額為400,074元(1,333,5800.3=400,074);被告應賠償之原告邱明俊之數額為30萬元(100萬0.3=30萬);被告應賠償之原告黃張緞妹之數額為30萬元(100萬0.
3=30萬)。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自承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50萬元,是依前開規定應予自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之。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人為受害人之遺屬,而遺屬第一順位為受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如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應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原告3人分別為被害人邱黃桃妹之母親及子女,故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應由原告3人均分,即原告每人各得50萬元。原告主張上開保險金應僅由原告邱美蓮、邱明俊平均受領75萬元,即屬無據。從而,原告3人經扣除各得5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3人對於被告已不得再為任何請求。
八、綜上所述,原告等三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之金額,經扣除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原告已無得向被告請求之餘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明俊125萬元,給付原告邱美蓮1,648,762元,給付原告黃張緞妹2,267,161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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