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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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罪(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14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於98年2月2日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即98年10月10月26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99年1月4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於98年2月2日確定,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98年2月2日起算,至100年2月1日期滿,然受刑人緩刑前即98年10月26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1月4日確定,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770號及98年度基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綜合上述,本件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翁其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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