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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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690號
抗告人 張春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內政部、行政院內政部中區辦公室間撤銷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3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免損害伊及本會全國所有會員之合法權益,基於共同利益訴請相對人撤銷中華民國醫事檢驗生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系爭聯合會)第4屆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之登記,屬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且系爭聯合會屬社團法人,民國101年度歲出歲入決算112,505元、102年度則為105,100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不合理等語。
二、按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查抗告人以系爭聯合會第4屆選舉過程涉及舞弊,違反法令及章程,所選出第4屆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應為無效,訴請相對人撤銷系爭聯合會第4屆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之登記,達到消滅法律關係之效力,自屬形成之訴。且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已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以系爭聯合會財產為斷。再參以抗告人主張其係為自己及全體會員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從而,原法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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