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32號抗告人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大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基隆市山海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時以相對人基隆市山海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並以訴外人 張雯媛 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張雯媛業經另訴確認與相對人間第4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判決確定,且別無得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法院乃以裁定命抗告人於限期內補正張雯媛為相對人合法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抗告人嗣未在期限內提出證明,僅陳明張雯媛並非相對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請求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 滕春霖 。惟滕春霖為相對人第
4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該屆管理委員會已因任期屆至全體解任,滕春霖亦非合法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相對人無訴訟能力,於被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原告之訴因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既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4款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之。經查: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張雯媛為相對人合法法定代理人之證明後,已陳明張雯媛並非相對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函件為據,請求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滕春霖,應屬自行更正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滕春霖,有上開裁定、抗告人 陳報狀 暨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民國101年10月17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8、58、64頁)。原法院自應就滕春霖是否得合法代理相對人予以調查,且縱認滕春霖不具法定代理權,亦應定期間先命抗告人補正法定代理人之欠缺。惟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抗告人所提函件內容是否足資為據且未命補正,遽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殊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抗告人於抗告狀中指摘原法院未闡明曉諭抗告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其真意是否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案經發回,請注意及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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