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裕傑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下午11時30分許起,迄至翌日(30日)凌晨5時許止,在苗栗縣公館鄉臺6線「滿加福加油站」旁,與友人飲用保力達藥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竟仍於99年10月30日上午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鄉○○○○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其當時位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住處(案發後已搬離該地),嗣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6鄰五谷154-2號前方約40公尺處時,原亦應注意行駛於上開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又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並應靠右行駛,且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與車輛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兩車會車時,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氣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 陳秀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 邱立德 )搭載其女 邱虹臻 ,沿同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迎面行駛而來之際,因酒後注意能力及車輛操控能力均明顯下降,疏未注意靠右行駛,減速慢行,並與對向來車保持半公尺以上會車距離,而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駛近陳秀蓮,雙方機車因而發生對撞,林裕傑與陳秀蓮及邱虹臻均人車倒地,陳秀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邱虹臻亦因此受有左股骨髁及股骨下端開放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林裕傑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手、左腳擦傷、右側腰部疼痛等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裕傑於警方抵達現場尚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惟其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承辦員警當場對其進行測試觀察時,發覺其有酒後騎車之徵候,而於同日上午8時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毫克。
二、案經陳秀蓮、邱虹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裕傑經起訴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與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案件,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對於交通事故案發經過毫無印象,然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秀蓮、邱虹臻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救護紀錄表,弘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以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足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再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末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1款、第5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有適當之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有所認識。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現場為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未繪製車道線,又無分向設施線之無號誌之直行道路,足見其速限應為40公里,且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核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竟於酒後酩酊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又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靠右行駛,減速慢行,並與對向來車保持半公尺以上會車距離,而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駛近告訴人陳秀蓮,因而與告訴人陳秀蓮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陳秀蓮及邱虹臻受有上開傷害,足認其行車失當行為,顯具過失。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0年4月18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05301367號函及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
四、再告訴人陳秀蓮及邱虹臻因上開交通事故,分別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以及左股骨髁及股骨下端開放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觀之上開弘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自明。因此,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肇事導致告訴人陳秀蓮及邱虹臻受傷之事實,亦屬明確,洵堪認定。是被告上開酒後過失行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陳秀蓮及邱虹臻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坦認有公共危險及行車過失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被告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秀蓮及邱虹臻2人受傷結果,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過失傷害罪名,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因酒醉騎車以致告訴人陳秀蓮及邱虹臻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其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有鶴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僅有傷害前科,經本院於98年2月16日,以97年度苗簡字第101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素行尚可,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於警詢及審理時坦認犯行,然其自案發迄至辯論終結,歷時1年有餘,均未曾與告訴人陳秀蓮等洽談和解事宜,未見其有賠償告訴人之真誠努力,且係於酒後酩酊下肇事,危險性甚高,告訴人邱虹臻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又需長期治療,嚴重影響其生活及就學,並參酌雙方過失程度,暨被告有裝潢工作,離婚,子女交由社會局照護,高中肄業,以及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