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茲補充證據如下:本件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本院民國97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事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73年間雖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分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此分別有被害人之代理人丙○○與被告於97年1月11日書立之97年刑調字第35號調解書、被害人乙○○與被告於96年8月17日書立之和解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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