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81號),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鄧晴馨書記官吳文雄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事實: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7日以95年度羅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6月2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6月20日9時許,接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掛晒在屋外遮雨棚下之內衣褲。嗣於同日10時許,甲○○竊得內褲後欲逃離現場時,為 陳錦山 發現追呼,並報警處理,為警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前攔查,進而在其所騎乘腳踏車菜籃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內衣褲,始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吳文雄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一│97年6月20│宜蘭縣羅東鎮羅│ 張簡枝 │女用內褲3件│││日9時許│莊街336巷42號│子之媳││││││婦、孫││││││女││├──┼─────┼───────┼───┼──────┤│二│97年6月20│宜蘭縣羅東鎮羅│ 莊惠英 │女用內褲1件│││日9時10分│莊北街29號│││││許││││├──┼─────┼───────┼───┼──────┤│三│97年6月20│宜蘭縣羅東鎮月│ 林淑惠 │ 楊雅 婷所有之│││日9時15分│眉路625巷20號│、楊雅│女用內褲1件│││許││婷│、內衣1件,││││││林淑惠所有之││││││女用內褲1件│├──┼─────┼───────┼───┼──────┤│四│97年6月20│宜蘭縣冬山鄉冬│ 李佳芳 │李佳芳所有之│││日9時30分│山路3段181巷││女用內褲1件│││許│190弄19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