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欄:被告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
林簡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9頁審判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被告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林簡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測試之酒精濃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