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有違反商標法、偽造文書等前科,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同年2月5日凌晨2時58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西寧北路口時為警攔查,為免其酒後駕駛之行為遭警取締處罰,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員警佯稱其為「甲○○」本人,並提供偽造之「甲○○」之身分證供警據以填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AEV5116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員警於駕駛人姓名處誤載為「 李皓麟 」),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行為,被告乙○○隨即在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單者簽章」欄內,偽造「甲○○」署名1枚,表示係「甲○○」本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交回員警處理,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裁罰之正確性。嗣經告訴人甲○○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被告乙○○涉嫌偽造「甲○○」身分證,而有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有罪確定)。因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業於97年3月20日死亡,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份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許辰舟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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