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4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為本院96年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為本院96年訴字第362號、宜簡字第479號、宜簡字第203號、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1年、6月、5月、10月確定,經本院97年聲字第179號裁定有期徒刑2年8月之應執行刑,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6年12月25日晚間11時25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4樓住處,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96年12月25日為警通知到案,經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可資相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4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6年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制裁,再犯本件,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可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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