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包(驗餘毛重參點肆參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8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於92年11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396號、本院92年訴字第348號、93年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及8月確定,並由本院94年聲字第183號裁定有期徒刑2年之應執行刑,甫於94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7年2月3日上午8、9時許,在宜蘭縣礁溪火車站公廁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警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0包(毛重3.4370公克,驗餘毛重3.4348公克),經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照片4張及扣案之海洛因10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11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396號、本院92年訴字第348號、93年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及8月確定,並由本院94年聲字第183號裁定有期徒刑2年之應執行刑,甫於94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再犯本件,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可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0包經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97113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著有研討結論可資參照,是就本件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