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臺北市北投
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均在臺北市○○區○○街2段341號及其對面經營牛肉麵生意,彼此關係不睦。被告甲○○於民國95年12月6日晚上9時許,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
2段341號對面乙○○所經營之「巧味牛肉麵店」門口前,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公然以「操你媽個屄」、「幹你老母雞巴」等穢語辱罵乙○○。另於96年3月14日晚上
6時許,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牛肉麵店前,以前揭言詞辱罵乙○○,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97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97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