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24號聲請人高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以下同)21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調解成立,訴訟終結。嗣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50號民事裁定,供擔保金213萬元後,旋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09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於民國96年10月4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告終結。96年10月31日聲請人定期2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並於96年11月1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就該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移調字第909號給付貨款事件調解筆錄、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4紙、存證信函及其回執4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10月22日桃院木執96年執全助蘭字第528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10月19日南院雅96執全助吉字第
300號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2250號、96年度存字第1775號、96年度執全字第1090號卷宗審核屬實,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4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2月19日北院人隆文字第0960005994號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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