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87,128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2,165,128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中旬,在宜蘭縣○○鎮○○路「天堂娃娃屋」結識原告,為取得原告好感,向原告佯稱係鈞院刑事庭「 林明山 」法官,並出示載有「宜蘭地方法院」、「法官林明山」等字樣之不詳款式工作證予原告閱覽,藉此取信原告。於95年6月20日,原告之胞兄 洪慶章 與其配偶有離婚訴訟涉訟,被告便帶同洪慶章前往本院,並對原告及洪慶章佯稱可利用法官身份關說案件,使快速獲得判決,原告因而不疑有他,而誤信被告確為「林明山法官」,於95年6月20日開始與被告以男女朋友之關係交往。被告見原告對其所佯裝之法官身分已無懷疑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5年6月20日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
為原告胞兄關說乙事已遭法院調查、停職、需款向議員林建榮關說復職法官職務、復職成功需款給法院院長換證、期間暫無收入而需款、將被調職至屏東當法官,因不願與原告分開,自願降職宜蘭的檢察官而需換證費、需換手機等如附表一所載之理由,向原告詐取金錢,或由原告刷卡購物而得利,或與原告外出而車輛須加油時,由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刷卡付費而得利。原告因信被告之說詞,認原告為協助其兄關說案而遭停職、降職及調職,心有愧疚,又因信被告為法官而有能力償還款項,而對被告之要求均如數支付,被告因而接續詐得2,165,128元(含取得財物及所得利益金額)。嗣於96年1月5日後,被告即開始迴避原告之聯絡,原告多方查詢,始於96年4月22日找到被告,經原告當面追問,被告始坦承伊並非法官,並於宜蘭縣○○鎮○○路某檳榔攤,就上開詐得金錢開立發票日均為96年4月22日、面額各為100,000元之商業本票23張交付予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65,128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65,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此有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4紙、宜蘭縣蘇澳鎮蘇西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台灣企銀羅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新銀行羅東分行存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全給付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及保單借款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各參見附表備註欄),並有被告開立之本票23紙,金額為2,300,000元可資佐證。復有證人洪慶章、洪伍屢、 林歆怡胡雅雯陳雅琪 證述屬實,業經本院調閱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之本院96年度易字第535號刑事卷宗審核無訛。被告雖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予以否認,然經本院刑事庭96年度易字第535號判決有罪在案,於本件之民事事件審理時復未到庭辯論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應視同已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5,128元(刑事案件關於附表二編號21部分誤載為1,253元,實際上應為1,254元,故總計為2,165,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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