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7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行為終了日在83年
6月15日,前開之罪法定刑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案經公訴人於83年8月19日開始偵查,並於
84年1月12日提起公訴,於84年2月10日繫屬於本院,又因被告於審判中逃匿,經本院分別於84年4月28日、84年10月24日以84年士院刑光緝字第249號及84年士院刑光緝字第63
0號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分別有偵查卷、本院卷、本院通緝書足憑。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第1次通緝發布之前1日及第1次通緝到案日至第2次通緝發布之前1日止,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扣除上開期間1年又23日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時效因法律規定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起算,迄今已逾10年,本案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4年度偵字第5703號案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如前述,則併辦部分與之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爰退回該署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劉秉鑫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