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附民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八千元。
(二)陳述:本件被告乙○○偽稱代理與 陳贏蘭 簽訂租賃契約,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至九十四年六月租金合計十六萬八千元係不當得利,應歸還租金予原告。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明佳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