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4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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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見本院卷
第4頁),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
見本院卷第32頁),嗣再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9,700元(見
本院卷第52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26日簽訂室內裝潢工程合約
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3樓
(下稱系爭房屋)前水泥未完成工程,再加水電、木作、油
漆、地板、門窗清潔等統包所有工程。詎被告嗣未依約完全
履行契約義務及保固責任,又不知去向,原告因而受有廚房
排水管修復費用3,000元、臉盆落水頭之修復工資800元、門
禁卡費用8,900元、安裝攝影機之費用17,000元之損害,共
計29,700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9,700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保
固書、修復估價單、報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
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700元,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1,4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