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勞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勞簡字第51號
原   告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
被   告 津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邱志瑋 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
壹拾柒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伍拾肆
元為原告邱志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自民國95年8月1日受僱於被告,平
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5,529元,邱志瑋則自96年8月3
日受僱於被告,平均工資為29,347元。詎被告將原告勞保月
投保薪資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以多報少,且自98年3月
至9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實施休無薪假,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原告乃於98年9月23日,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段及第6款之規定,寄發存證
信函終止兩造間動契約,該存證信函並於98年9月24日送達
被告,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
○資遣費55,942元,並給付原告邱志瑋資遣費31,454元。又
原告甲○○及邱志瑋自98年3月至9月間,分別遭被告扣除
無薪休假之薪資計25,472元、26,367元,被告應給付此部分
無薪假工資。另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撥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亦應賠償未足額提撥之差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9,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
告邱志瑋61,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勞工保險局於98年6月6日以保承簡工字第0987
1279890號函,分別將原告甲○○、邱志瑋之勞保月投保薪
資核定為33,300元及28,800元,被告業將此情函知原告二人
,並經原告二人簽名認可,是被告並無將原告二人勞保月投
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以多報少之情形。又被告公
司基於營運上考量,實施無薪休假,原告二人除於無薪休假
同意書上簽名,並依98年3月至7月無薪放假表之日期休假
,是全體員工及原告二人均同意98年3月至98年7月之無薪
休假。另被告公司員工於每月第1、3週之星期六原應上班
,經全體員工同意實施無薪休假,是原告於9月份第1、3
週星期六即98年9月5日、98年9月19日之無薪休假,原告
二人亦已同意。則被告既無將原告二人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以多報少,亦無未經原告同意實施無薪
休假,原告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亦不得請求資遣費、無薪假
工資及勞工退休金差額之賠償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甲○○自民國95年8月1日受僱於被告,平均工資為
35,529元,工作年資為3年1月又24日;邱志瑋則自96年
8月3日受僱於被告,平均工資為29,347元,工作年資為
2年1月又22日。
(二)原告甲○○自98年3月至9月間,遭被告扣除無薪休假工
資25,472元(3月扣5,000元、4月扣5,217元、5月扣
7,500、6月扣3,750、7月扣2,400、9月扣1,875元
);原告邱志瑋則遭被告扣除無薪休假工資26,367元(3
月扣5,000元、4月扣5,217元、5月扣7,500、6月扣
3,750、7月扣2,400、9月扣2,500元)。
(三)原告甲○○、邱志瑋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經勞工保險局於
98年6月6日以保承簡工字第09871279890號函分別核定
為33,300元及28,800元。
(四)如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有理由,原告甲○○得請求之資遣費
為55,942元,原告邱志瑋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1,454元。
四、是本件爭點在於:
(一)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二)原告得否請求無薪休假工資?
(三)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勞工退休金之差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
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
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
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
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6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表意人雖未直接以言詞
為意思表示,惟若以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使人間接推知
其同意之效果意思存在者,應認已有默示同意。
2.經查,本件被告因公司產量減少而實施無薪休假,公司主
管於98年3月曾將無薪休假同意書交予全體員工簽名,原
告甲○○及 邱志煒 分別於98年3月5日、98年3月4日在
無薪休假同意書上親筆簽名,公司主管告知無薪假之排定
方式,係每月由員工自行在無薪休假表上勾選無薪假日期
,且每週應自星期一至星期六中選擇一日作為無薪休假,
勾選後再簽名蓋章,而無薪假休假表自98年3月起排至7
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證人即被告員工乙○○到庭
證述明確,復有無薪休假同意書、無薪假放假表附卷可參
;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該同意書簽名,係就當
天或之後幾天之無薪假,為同意之表示等語,則原告既於
同意書上簽名,應認原告簽立同意書當時,已有同意無薪
假之意思。又上開同意書雖未註明無薪假之期間,惟原告
對於98年3月至98年7月無薪休假所導致之薪資減少、勞
動條件變動,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知
悉時起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並持續依該變動後之勞動條
件提供勞務達數月之久,益徵其自行排定無薪休假,配合
被告之要求,應有同意自98年3月至98年7月無薪休假之
勞動條件變動。
3.次查,被告於9月份實施第1、3週星期六實施無薪假部
分,被告雖抗辯9月份無薪假亦經原告同意,且已於無薪
休假同意書上簽名云云,並舉證人乙○○為證。而證人乙
○○固到庭證稱:主管於98年3月就無薪假為說明時,並
未實際說無薪假要排多久,大概有說等公司銷售較好之時
等語。惟查,前開無薪休假同意書內容雖有「為因應配合
公司營運,同意無薪休假,絕無異議」之電腦列印字樣,
惟並無無薪休假期間之約定,況原告早於98年3月已簽立
該同意書,其後即未再簽署任何同意書,倘以該同意書之
簽名,即逕認原告均同意被告未來所有實施之無薪假,對
原告實屬過苛;參以原告簽立無薪假同意書時,被告公司
主管所告知之無薪休假方式,係每月由員工自行勾選無薪
假日期,且每週應自星期一至星期六中選擇一天作為無薪
休假,並排定98年3月起至7月之無薪假休假表,已如前
述,則被告公司主管並未於簽立無薪休假同意書時,告知
每月第1、3週星期六將實施無薪假之情,且9月份實施
「由被告指定第1、3週星期六為無薪假」,又顯與98年
3月至7月間「由員工,且每週應選擇星期一至星期六其
中一天為無薪假」之方式不同,堪認原告於簽立同意書時
,並無對9月份第1、第3週實施無薪假之預期與認知,
是原告既未受告知,自無同意可言,應認原告於98年3月
簽立無薪休假同意書,並未包括對9月份無薪假之同意。
又被告公司之無薪假放假表,僅排定自98年3月至7月,
並未包括9月份之無薪休假,被告亦未將9月份無薪假放
假表交給員工簽名,且9月份第1、3週星期六將實施無
薪休假之資訊,係由乙○○以電話通知全體員工,於通知
原告時,原告未說不同意,亦未說同意乙節,亦據證人乙
○○到庭證述明確,是本件原告二人於證人乙○○告知九
月份實施無薪假時,並未表示同意與否,則被告未事先徵
詢原告是否同意,逕告知於每月第1、3週星期六將實施
無薪假,顯見被告已對員工為預示拒絕受領該等員工勞務
之提出,則勞工因此未提出勞務與勞工默示同意依該無薪
假方案而休假,在外觀上並無不同,然無薪休假涉及實質
勞動條件之變更,則就勞工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
為其有為同意之默示之意思表示,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
是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實施無薪資休假,而未提出任何事
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
於98年9月5日、98年9月19日實施無薪休假,單方面變
更兩造間勞動條件而違反勞動契約,洵屬有據。
4.從而,被告於98年9月未經原告同意,實施第1、3週星
期六無薪休假,顯已違反兩造就薪資之約定,且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虞,是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原告已於98年9月2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亦已於98年9
月24日收受上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已合法
終止。
(二)原告得否請求無薪休假工資?
1.按工作報酬係勞工之生計來源,為其賴以維生的基本權益
,應予保障,故工作報酬之給付,除經勞工同意或較有利
於勞工之外,應按原約定方式給付,不得任意改變,始合
於當事人間勞動契約約定及保護勞工之旨(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第2項規定參照)。
故倘若雇主未給予勞工充分之工作,致勞工得不到應得工
資或所得偏低難以維持生活,雇主仍應給付原來約定之工
資予勞工,即勞委會於83年5月11日台勞動二字第35290
號函釋:「停工原因如係歸責於雇主,而非歸責於勞工時
,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等語,亦同此見解。
2.被告於98年3月至7月實施之無薪休假,係經原告同意,
惟於98年9月5日及98年9月19日實施之無薪休假,並未
經原告同意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自不得請求98年3月
至7月之無薪休假工資,而原告甲○○9月份薪資因上開
無薪休假遭扣除工資1,875元,及原告邱志瑋則遭扣除工
資2,5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甲○○請求被告
給付工資1,875元,原告邱志瑋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5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
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著有規定。而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依同法第14條第4項亦
有準用第17條之規定。再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且有損害勞
工權益之虞,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已如上述,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而原告甲○○自95年8月1日受僱於被告,
平均工資為35,529元,工作年資為3年1月又24日,所得
請求之資遣費為55,942元;及原告邱志瑋則自96年8月3
日受僱於被告,平均工資為29,347元,工作年資為2年1
月又22日,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1,454元之事實,均為被
告所不爭,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3.15個月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55,942元,並給付原告邱志煒2.14個月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31,4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勞工退休金之差額?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年滿60
歲,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但工作年
資未滿15年者,應請領1次退休金。」、「雇主違反第14
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或第20條第2項規定,未按時提
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1日止
,每逾1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至應提繳
金額之1倍為止。」,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24條第
1項、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照法律規定
,雇主有依法按時提繳法律所規定額度之勞工退休金,儲
存於勞保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惟勞工
僅有符合退休金請領條件時,始得請領該帳戶內勞工退休
金。至若雇主有未繳足退休金之情形,除依前揭規定雇主
有加重提繳金額負擔之處罰外,若員工尚未符合法定請領
退休金之條件,並不得直接向雇主請求給付該短少部分之
退休金,充其量僅能請求雇主依法提撥至其退休金個人專
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逕行給付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
,惟依前開說明意旨,原告既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條件,
本無請領之權利,則姑不論雇主是否確實有短少提撥,則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資遣費55,942元、無薪
假工資1,875元,共計57,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給付原告邱志瑋資遣費31,454元、無薪假工資2,500元
,共計33,954元及自9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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