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事聲字第9號
聲明異議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 陳明煌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民國98年度司促字第31384號民事裁定,於民國99
年1月11日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月11日98年
度司促字第31384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
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因信封之送達印章日期不明
而看成12月17日致聲請異議日期遲延;又伊與債權人素不相
識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
文。本院於98年11月16日所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31384號
支付命令,已於同年12月14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之戶籍所在
地台北市○○○路○段○○○號12樓,由受雇人即大樓管理員簽
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即已合法送達。自不因聲明異
議人之過失誤認送達時間而影響已為合法送達之效力。綜上
,該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亦為聲明異議人所不爭執,則聲
明異議人遲至99年1月7日始具狀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之
異議聲明,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聲明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