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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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
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
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
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
法第319、75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㈡被告於89年5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向原
告領用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
之規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21、22條之規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4年2月25日止,被
告尚有簽帳款新臺幣(下同)68,950元,及其中本金61,702
元未按期繳付。
㈢被告於92年5月1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貸款150,000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分60
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
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規定,如未依約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
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
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
之規定,倘被告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
時,除喪失期間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4年2
月25日止,被告尚有借款150,915元,及其中本金133,996元
未按期繳付。
㈣合計被告積欠之信用卡簽帳款及貸款截至94年2月25日止,
尚有219,865元未按期繳付(信用卡帳款68,950元、簡易通
信貸款150,915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865元,及其中195,698元部份
自9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雖無意見,惟希望原告能降
低利息,且因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無力清償欠款。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
條款、帳單原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事實
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2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及提解被告費用1,000元,合計3,320元),本件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