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放款日計帳冊貳拾柒張、本票肆拾張、帳冊貳本、借款人名冊壹本、商業本票簿壹本、OKWA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Panasoni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身分證影本壹疊、空白日計帳冊壹本、 邱世珍 開立之本票拾貳張、調解書壹份、以 洪陀 及 洪瑋駿 名義開立之本票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子○○基於重利之常業犯意,自民國(下同)94年7月間起,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癸○○等人急迫用錢之際,約定每貸予新臺幣(下同)3萬元金額,先予預扣3,000元或6,000元之利息,嗣後並每日收取1,000元之本金,以俗稱「日仔會」之方式貸款予癸○○等人(借款金額、利息詳如附表所示),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所得充作生活之資,並恃以維生。嗣於94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放款所用或因放款所得之放款日計帳冊27張、本票
40張、帳冊2本、借款人名冊1本、商業本票簿1本、與借款人聯繫使用之OKWAP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Panasoni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身分證影本1疊、空白日計帳冊1本、邱世珍開立之本票12張、調解書1份、以洪陀及洪瑋駿名義開立之本票各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 固坦 承於附表時地借款予如附表所示之癸○○等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犯行,辯稱:伊僅係貸放金錢癸○○等人,並未收取利息,貸款時有簽合約及本票,如借款人未還錢,伊才會告他們云云。惟查,被告子○○如何於附表所示時地,趁癸○○等人急迫用錢之際,每貸予3萬元之金額,即先預扣3,000元或6,000元利息,嗣後每日並收取1,000元本金(即俗稱「日仔會」之方式)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壬○○、 鄭耀 韋、戊○○、 翁坤 在、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癸○○、甲○○、丙○○、丁○○、庚○○、寅○○、丑○○、乙○○、己○○於警詢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被害人上揭警詢中之供述均未聲明異議而有證據能力)證述綦詳,並有物品認領保管單、領據各1紙、搜索照片9張附卷可稽,及放款日計帳冊27張、本票40張、帳冊2本、借款人名冊1本、商業本票簿1本、被告與借款人聯繫使用之OKWAP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Panasoni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身分證影本1疊、空白日計帳冊1本、邱世珍開立之本票12張、調解書1份、以洪陀及洪瑋駿名義開立之本票各1張扣案可證;且稽諸被告本件放款金額及人數均非少數,其與借款人非親非故、甚且不識,苟非圖得重利,又豈有長期無息且大量貸款予他人之理?足認被告上開辯述,殊與常情有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2、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關於「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4、本件被告所犯重利犯行,經檢察官以常業重利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重利罪,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重利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重利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5條而論以常業重利罪。
三、核被告子○○所為,係犯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子○○本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借款利息及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放款日計帳冊27張、本票40張、帳冊2本、借款人名冊1本、商業本票簿1本、與借款人聯繫使用之OKWAP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Panasoni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身分證影本1疊、空白日計帳冊1本、邱世珍開立之本票12張、調解書1份、以洪陀及洪瑋駿名義開立之本票各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欽章
法官姚銘鴻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法條刑法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地│借款金額│約定利息│├──┼───┼────┼────┼──────────┤│1│癸○○│94.7.31│3萬元│預扣月息6,000元,實││││彰化縣社││拿2萬4,000元,按月收││││ 頭鄉仁雅 ││取月息6,000元。已支││││村新生巷││付2期共1萬2,000元利││││40號││息。│├──┼───┼────┼────┼──────────┤│2│壬○○│94.8.24│3萬元│分別預扣月息6,000元││││94.9.7│3萬元│及3,000元,按日收取││││94.9.9│1萬5,000│1,000元本金。已支付│││││元│利息1萬8,000元。││││94.9.18│1萬5,000││││││元│││││彰化縣社││││││頭鄉舊社││││││村南勢巷││││││7號│││├──┼───┼────┼────┼──────────┤│3│甲○○│94.9.4│3萬元│預扣月息6,000元,按││││彰化縣田││日收取1,000元本金。││││中鎮火車││││││站旁「││││││7-11便利││││││商店」│││├──┼───┼────┼────┼──────────┤│4│丙○○│94.8.18│3萬元│同上││││被告住處│││├──┼───┼────┼────┼──────────┤│5│丁○○│94.8.22│3萬元│同上││││彰化縣社││││││頭鄉美雅││││││村員 集路 ││││││旁「天門││││││宮」對面││││││巷內│││├──┼───┼────┼────┼──────────┤│6│庚○○│94.8.25│3萬元│同上││││彰化縣社││││││頭鄉「社││││││頭加油站││││││」│││├──┼───┼────┼────┼──────────┤│7│寅○○│94.8.30│3萬元│同上││││彰化縣社││││││頭鄉「果││││││菜市場」││││││停車場內│││├──┼───┼────┼────┼──────────┤│8│ 鄭耀韋 │94.8.20│3萬元│同上││││彰化縣社││││││頭鄉「果││││││菜市場」││││││停車場內││││││94.9.1│1萬5,000│預扣月息3,000元,按││││彰化縣二│元│日收取1,000元本金。││││水鄉合興││││││村鼻倡路││││││49號鄭耀││││││韋住處│││├──┼───┼────┼────┼──────────┤│9│辛○○│94.8.3│3萬元│預扣月息6,000元,按││││被告住處││日收取1,000元本金。│├──┼───┼────┼────┼──────────┤│10│丑○○│94.8.25│3萬元│同上││││被告住處│││├──┼───┼────┼────┼──────────┤│11│戊○○│94.8.22│3萬元│同上││││94.8.25│3萬元│同上││││被告住處│││├──┼───┼────┼────┼──────────┤│12│乙○○│94.7.13│3萬元│預扣月息3,000元,按│││己○○│彰化縣社││日收取1,000元本金。││││頭鄉社頭││││││村員集路││││││2段288巷││││││52號│││├──┼───┼────┼────┼──────────┤│13│戊○○│94.8.23│各3萬元│均預扣月息6,000元(│││ 翁坤在 │彰化縣社││分別以洪陀、洪瑋駿之││││頭鄉某道││名義借款)││││路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