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同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因犯竊盜罪於同年六月十五日經同一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開二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同一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竊盜部分)、拘役四十日(酒醉駕車公共危險部分),連同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部分合併執行,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至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戒慎。乙○○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受雇他人,以駕駛小貨車至「家樂福」大賣場將顧客向大賣場所購買貨物載送至顧客住處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起至十二時許止,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某處服用蔘茸藥酒二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於翌日(即二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三重市方向駛,欲前往三重「家樂福」大賣場載貨。嗣於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行經新莊市○○路與新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朗、無障礙物之路況、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新莊市○○路往北方向駛來,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仍由中山路最外側車道欲左轉新五路,乙○○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因飲酒後無法正確辨識路況及適切操控車輛,致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在上開路口內側撞及甲○○之機車後方,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車禍後乙○○自行以電話報警後並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鄭兆利 坦承肇事,接受裁判。嗣經警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六二毫克。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北鑑字第九三0四五六號鑑定意見書各一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六張。
三、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伊車禍發生前三天開始受雇幫忙送貨,是負責將客戶向「家樂福」大賣場所購買物品載送至客戶住處,伊工作三天以來每天去「家樂福」一趟,平均每趟要送約十二件的貨物至顧客家中,伊車禍時是要去三重「家樂福」大賣場載貨去送等語,而其於肇事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確係自用小貨車,有上開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稽,足徵被告車禍時以駕駛小貨車幫人載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乙○○酒醉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於前往執行載貨業務途中駕車過失致被害人甲○○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於本院調查時當庭告知被告。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應遞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自行以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且於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車禍肇事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復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酒醉後駕駛汽車行駛於交通往來頻繁之道路上,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駕車過失情節嚴重,而被害人甲○○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