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7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前揭扣案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㈠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3年5月3日執行完畢。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於94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甲○○自94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8日下午3時許,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應予補充。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經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驗餘淨重1點6公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連續犯之加重,遞加重之。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供認無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扣案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點6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揭扣案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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