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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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1年11月,85年1月12日入桃園監獄執行,86年5月
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甫於89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第8行補充更正為:「因乙○○抗拒不從,且乙○○家人見狀亦出來制止,甲○○始放開乙○○,自行離去而未遂。」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友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認為被告前揭犯行應屬既遂,惟查依證人即被害人 賴昌宏 證稱:當時被告以手銬銬住伊右手,拖住伊往車上押,伊拒絕上車,被告即以電擊棒及木棒打伊,伊還是沒有上車,之後伊家人出現,被告就放伊離開等情(94年度偵字第6108號卷,第41頁),被告顯然尚未能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其犯行尚屬未遂,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似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前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1年11月,85年1月12日入桃園監獄執行,86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甫於89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手銬、電擊棒、木棍施強暴以遂行犯意之手段、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手銬一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前揭木棍、電擊棒等物,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等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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