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64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任職於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之保全人員,並於同年九月十四日起派至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之揚名學園社區擔任保全組長,並負責向各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連續將其向社區住戶收取之三十八筆管理費,共新台幣(下同)七萬一千零五十元,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吞入己,並未依聯安公司之指定,交與揚名學園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起訴書誤載為揚名學園社區)。
二、案經聯安公司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聯安公司之代理人 陳立業 於警訊及偵查查之指訴、及證人即揚名學園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問傑 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陳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應徵人員資料卡影本一紙、收據影本一紙、收費日報表影本二紙、未登入收費日報表明細表影本紙、管理費收繳明細表影本七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擔任社區保全員並負責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之業務,竟將收取之管理費侵吞入己,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分別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