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五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曉平 律師複代理人 黃宗哲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執有訴外人 尚德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德公司)簽發,以被告為
付款人,票號為RK0000000,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八百萬零四十元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原告遵期向被告提示付款,惟因訴外人 朱文生 自居為票據權利人,並以遺失系爭票據為由而為止付通知(以下簡稱系爭止付通知),致原告提示之系爭支票遭受退票。原告為恐權利無端受損,除於鈞院九十年度催字第九三九號公示催告程序中持系爭支票申報權利外,並具狀向鈞院聲請停止公示催告程序及定期開庭辯論, 嗣鈞院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當庭以訴外人朱文生自承「非真正持票人」,而諭知終結公示催告程序。原告見系爭止付通知已失效,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底再度提示系爭支票,被告竟以「支票發行已滿一年」為由拒絕付款;原告嗣再委請 鄭穎 律師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發函向被告及其總行請求給付上開止付款,逎被告竟據鈞院民事執行處所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民執第二一一○九號函上載有「對尚德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為藉口,拒絕付款。
㈡被告拒絕給付殊無理由,蓋:
⑴訴外人朱文生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業經鈞院諭知終結,自無從向
鈞院聲請除權判決,故朱文生未曾有除權判決之聲請,應已至明,系爭止付通知即有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定失其效力之情形,原告既已依票據法第三十條所定期限提示系爭票據,被告即應於系爭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時將留存之金額支付原告,不得以系爭支票發行滿一年為由拒絕給付。
⑵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支票執票人於法定期間內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倘付款人並未收到發票人受破產宣告之通知,而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額足敷支付票據金額時,付款人即負支付之責。再者,支票乃係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委託金融業付款之證券,係屬提示證券,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向第三人給付之契約,故原告向被告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時,即係上開第三人給付契約向被告表示願享受利益之第三人,當時被告亦未收到尚德公司受破產宣告之通知,則被告嗣於系爭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時,即應將所留存系爭支票之金額給付原告,始於上揭規定意旨無違。被告執鈞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一一○九號函拒絕付款,殊屬無據。況就上開函文內容以觀,其僅係針對前所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一一○九號之執行命令效力所為,所規範者與本件原告係對被告就系爭支票票款支付行使之直接請求權,係屬另一法律關係。
⑶被告自認已依掛失止付處理準則之規定於同日將上開經止付之金額留存於掛
失止付保留專戶,可見尚德公司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被告亦未收到發票人破產宣告之通知,竟就原告於提示期間內所為之付款提示,無正當理由而加以拒絕,本件原告就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直接訴權之各項要件均已充足,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且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反面解釋,上開請求權之發生時點應於原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遵期提示系爭票據時即已存在。退萬步言,該請求權亦應於訴外人朱文生所為之止付通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逾聲請除權判決之期限而失效時即已存在。
⑷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既早於發票人尚德公司重整(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前即已成立,於斯時起被告即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嗣後發生之發票人公司重整並不會溯及使原告已發生之請求權基礎─直接訴權消滅,況發票人尚德公司重整亦非付款人拒絕付款之正當理由,止付保留款並不屬發票人公司之重整債權,被告以發票人尚德公司業經法院裁定重整,遽而主張原告請求權基礎之要件不存在,殊嫌率斷。至於發票人公司雖進行重整,因被告係發票人公司之債權人,故僅生被告向原告給付後如何向發票人求償之問題,被告自不得因一己之私而執事後所生之事由主張原告已成立之權利不存在。
⑸本案原告係基於非票據法律關係而生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直接訴權向被
告請求,而鈞院九十年民執字第二一一一0九號執行命令則係針對原告與訴外人尚德公司(發票人)、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人)間給付票款之訴(其乃票據法律關係),經鈞院三重簡易庭所為原告勝訴判決(即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五0三號判決)所生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為,與本件原告對被告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之直接訴權係屬二事,被告執之拒絕付款,要屬無據。
㈢按「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規定……支票執票人位此規定,對付款人固有
直接訴權,如果支票付款人違反此規定而拒絕給付者,則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業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六一號裁判可稽;又依票據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原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即可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因訴外人朱文生無端為止付通知,致使原告至今已歷三年均無法受領該筆款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中間利息之損失即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若鈞院認前開利息請求無理由,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二百零三條之規定,被告自受催告後亦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前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函請被告限期給付系爭票款,惟遭被告拒絕,經估算被告應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收受上開函文,則催告期限係於十一月四日屆至,被告亦應給付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基上所述,爰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零四十元。⑵先位聲明: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辭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㈠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止付通知失其效力之原因,除票據法第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之情形外,僅限於「公示催告之聲請被駁回或撤回,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等事由。茲本件「公示催告程序終結」之情形,並非屬於上述止付通知失效力之法定事由之一,原告請求付款,自於法無據。至原告另主張本件屬「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卻未見其提出足令被告信賴之積極事實及相關證明文件,以資佐證,亦不足採,故被告不予支付保留款,誠有正當理由。
㈡縱令止付通知已失其效力,被告亦無付款之理由,蓋:系爭止付保留款,其所
有權仍屬發票人所有,並非即劃歸止付人或執票人所有,是發票人之債權人仍得以之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告對系爭止付保留款並無相當於別除權,甚或優先權或擔保物權等特別性質之權利,且本件原告已執鈞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五0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對系爭止付保留款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曾因法院緊急處分,現因裁定重整而停止中),被告實無於強制執行程序之外,特對原告再予付款之理。況本件早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原告委託律師函催被告給付,或同年九月十八日公示催告程序經法院諭示終結之前,發票人尚德公司業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裁定准予重整在案,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尚德公司之系爭票據債權(止付保留款)為屬重整裁定前成立之無擔保重整債權,依法僅能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原告向被告而非重整人請求付款,難謂適法。
㈢又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雖規:「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
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但收到發票人受破產宣告之通知者,不在此限」,但就該法條之適用,於學者通說及票據實務上均認為付款人得不予付款者,並非僅止於如條文所揭或如原告所稱「收到發票人受破產宣告之通知」一端而已,其他如:拒絕往來、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情形及票據交換所之退票理由書上所載二十一種原因等,亦屬得拒絕付款之「正當理由」。
此外,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六月所印製之「退票理由代號表」所羅列之得退票理由則多達三十三種之多,且由其所列最後一種退票理由「其他」,更顯見「經法院禁止提示票據(假處分)」、「發票人公司重整」等事由應亦屬付款人得退票(拒絕付款)之正當理由。本件發票人即尚德公司既經裁定重整,自屬被告不予付款之正當理由。退步言之,縱發票人公司重整未該當於得拒絕付款之「正當理由」要件,惟因發票人公司重整,其止付保留款應由相關債權人依重整程序行使,而與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直接訴權所規定「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額,足敷支付支票金額」之構成要件不合。
㈣止付保留款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司法實務之見解,本件原告亦曾對系爭止
付保留款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一一0九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其執行之依據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禁止債務人尚德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之掛失止付備款八百萬零四十元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應另候執行法院處理。
查該執行命令,嗣雖因尚德公司聲請公司重整而經停止執行,惟仍存在,原告或執行法院並未撤銷,被告依照該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執行命令,自有正當理由拒絕付款。
㈤原告雖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遵期提示,惟系爭支票既經第三人朱文生止付,
被告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其理由正當,為原告所不否認,自無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直接訴權成立之可言。況第三人朱文生所聲請公示催告程序既如原告所述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始經承審法官諭知終結,則止付通知失其效力之期日,自不可能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退步言之,縱係原告所主張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惟自該日起至尚德公司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裁定准予公司重整之前,亦從未見原告逕提示其票據向付款人(被告)為票款請求,況此期間(甚至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之前)該止付保留款即已遭法院裁定急處分中,是原告無主張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請權基礎之餘地。本件原告行使直訴權,仍應符合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所訂構成要件為前提,該止付保留款既遭強制執行於前(發票人經法院裁定公司重整之情形,亦同),即已符合「發票人之存款未足敷支付支票金額(存款不足)」或「被告有得拒絕付款之正當理由」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主張直接訴權要求付款於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㈠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受理訴外人朱文生就系爭支票所為之掛失止付通知
,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並收受朱文生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被告乃依票據掛失止付處理準則之規定於同日將上開經止付之金額留存於掛失止付保留款,原告亦於同日提示該支票,被告即以該支票業經掛失止付為由予以退票。
㈡九十年七月間,原告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尚德公司及背書人太宇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五0二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原告旋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尚德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核發禁止債務人即發票人尚德公司收取留存於被告之上述掛失止付備付款八百萬零四十元,被告亦不得對尚德公司清償之扣押命令。
㈢九十一年一月間,尚德公司向本院為重整聲請,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
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准許為限制債務之履行、債權之行使及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期間為九十天之緊急處分(嗣又經尚德公司聲請,裁定准許自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再延長九十日)。
㈣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執行法院以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一一0九號執行命令准許
債權人即原告向被告收取債權金額八百零四十元;嗣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一一0九號函指示被告停止執行在案。
㈤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尚德公司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准許重整在案。
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原告委託群景國際法律事務所函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
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函復原告:執行法院發函通知停止原告向被告收取債權,另候通知之旨。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訴外人朱文生就系爭支票所為之止付通知是否已失其效力?
⑴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
,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此為票據法第十八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次按,票據權利人雖曾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仍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設有明文規定,故除權判決之聲請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為之,逾期始為聲請即為法所不許。
⑵查訴外人朱文生前以系爭票據權利人自居,以遺失為由,除向付款人即被告
為止付通知外,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九十年度催字第九三九號民事裁定准許對於持有系爭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並明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日起六個月內。該公示催告嗣經聲請人朱文生於00年0月00日登載於中華日報,原告則於申報權利期間內之九十年十月四日具狀向本院申報權利,然而聲請人朱文生於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並未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催字第九三九號公示催告案卷核閱無訛並依職權查明屬實。
⑶依前開說明可知,公示催告聲請人朱文生既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將公示催告
登載於新聞紙,則該公告所定申報權利之六個月期間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屆滿,且朱文生至遲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否則逾期之聲請即為法所不許。惟朱文生並未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前為除權判決之聲請,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認其前所為之止付通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即因逾聲請除權判決之期限而失其效力。被告無視訴外人朱文生確有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之情,徒以非訟事件法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詢問聲請人朱文生後曾為公示催告程序終結之諭知,而以「公示催告程序終結」非屬止付通知失效之法定事由,抗辯系爭止付通知並未失效,自無可取。
㈡原告是否得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付款?被告有無拒絕付款之
正當理由?⑴按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
負支付之責,但收到發票人受破產宣告之通知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支票之付款人於一定條件下負有付款責任,支票執票人對於付款人有直接請求權,得請求付款人依票載文義為支付,此即一般所謂執票人之直接訴權。其成立要件如下:⒈須發票人之存款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⒉須未收到發票人受破產宣告之通知。⒊須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⒋須付款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付款。
⑵又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
非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準此可知,支票占有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所定期限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倘該支票業經止付通知,於止付未失其效力前,該止付之金額固應由付款人留存,不得支付,惟嗣後該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時,付款人原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已不存在,此時除另有其他正當理由外,付款人即應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負付款責任。
⑶查本件原告於系爭支票發票日當天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已向被告為付款提
示,但因訴外人朱文生以票據權利人自居,並以遺失為由通知被告止付,且向法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致遭被告以該票據業經掛失止付為由予以退票,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斯時以掛失止付為由拒絕付款,固非無正當理由,惟朱文生於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並未向法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其所為之止付通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即因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而失其效力,被告原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已不存在,且被告自承系爭票款於掛失止付時即依法留存,顯見原告提示時發票人尚德公司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系爭支票金額,而發票人尚德公司復未受破產宣告,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合法提示系爭支票之原告,本應於公示催告失效後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規定負付款責任。
⑷然而,被告所保留之前開止付款,仍屬發票人尚德公司之存款,該金錢物之
所有權雖於存入被告銀行時移轉為被告所有,但發票人尚德公司對被告亦取得返還同種類、數量、品質之物之債權,該債權既屬尚德公司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告雖主張實務及學者通說均認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係採法國立法例─債權讓與說,發票人尚德公司前開債權於支票依背書讓時即連同移轉予執票人,非屬發票人尚德公司所有云云,惟原告所提之原證十、附件四、附五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及支持原告前開主張,且若採債權讓與說,執票人於收受支票時既同時受讓發票人對付款人之返還請求權,則其向付款人為付款請求時無需提示票據即得請求付款,此與票據為提示證券之性質亦有所違,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憑信。況發票人尚德公司對被告之前開債權,事實上已由原告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五0二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對尚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中查報為尚德公司之財產,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一一0九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該執行命令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本件尚德公司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保留款之金錢債權既早於止付通失效前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即經執行法院扣押在案,迄未啟封,則被告據此辯稱止付通失效時,該止付保留款債權業經法院實施強制執行,其有得拒絕付款之正當理由,即非無據,應認有理。
⑸被告雖另以尚德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裁定准予重整,保留款應依
重整程序行使,為其拒絕付款之正當理由,惟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付款人僅以「收到發票人受破產宣告之通知」為其支付責任之免除事由,發票人經裁定准予重整則非付款人免負支付責任之事由。況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成立要件其中之「正當理由」,依學者及通說見解,一般係指付款人業已與發票人終止往來、真正權利人之止付通知並已申請公示催告及收到發票人受破產宣告等情形,並不包括發票人公司重整,故被告以發票人尚德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裁定重整為其拒絕付款之正當理由,洵非有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朱文生所為止付通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因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即失其效力,被告原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已不存在,本應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規定負付款之責,惟因止付通知失效前,尚德公司對被告之返還系爭止付保留款債權業經執行法院扣押在案,迄未啟封,被告既受該扣押命令所拘束,自得認其有拒絕付款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訴請被告負付款責任,給付原告八百萬零四十元及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前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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