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5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 馬諦氏 尊者蘇格蘭威士忌酒拾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MATISSE及圖」,業經優勢統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勢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為商標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白蘭地酒、烈酒、葡萄酒、威士忌酒等商品,專用期限至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止,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明知不詳人士所販售、使用「MATISSE及圖」商標之馬諦氏尊者蘇格蘭威士忌酒,係未經優勢公司同意或授權,而在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前某不詳日期,以每瓶仿冒酒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元之價格,向該不詳人士購入後,旋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其所經營之「宏玨企業有限公司」內,以每瓶仿冒酒四百五十元至四百八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使用「MATISSE及圖」商標之仿冒馬諦氏尊者蘇格蘭威士忌酒十一瓶。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之旨述。
㈢證人 黃福亨 於偵查中之證詞。
㈣扣案之仿冒馬諦氏尊者蘇格蘭威士忌酒十一瓶。
㈤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臺菸
酒研應字第0930001715號函暨檢送之化驗報告書一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一紙、臺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一件、照片四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三月之科刑,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併予敘明事項:扣案使用「MATISSE及圖」商標之仿冒馬諦氏尊者蘇格蘭威士忌酒十一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本件得上訴而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