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一、一三四九號、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六四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肆點零柒公克)沒收銷毀,注射針筒貳支、橡皮管壹條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四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將其二度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四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嗣甲○○因於九十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確定,甲○○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執行強制戒治,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其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確定,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又自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假釋出監,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經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凌晨四、五時許,連續在臺北縣○○鎮○○街○○○巷○號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加以注射於身體部位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而於:㈠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五公克)、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㈡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十九分許,其因係列管毒品人口而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經警採集尿液,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鎮○○路○段○○○巷三十五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七三公克),㈣九十三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鎮○○路○段、環河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一九公克)、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管一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函移併案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其先後四次經警採集尿液送請鑑驗之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四件在卷可稽,則按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復觀以目前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及被告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等節,是其確係施用海洛因,而非嗎啡之事實,應堪以認定,此外,復有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共四‧○七公克)、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橡皮管一條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已明。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四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將其二度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四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嗣被告因於九十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確定,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執行強制戒治,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特別之刑事處遇程序,就符合一定條件經施以戒除措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施用毒品犯罪人,得免其刑事追訴處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部分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對施用毒品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罪,修正前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及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後則簡化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罰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無變更。又就修正前已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另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如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為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該署收狀戳可憑,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固應追訴處罰,即修法後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予追訴處罰之規定,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行為均屬應予追訴處罰之犯罪,修正前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而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本身亦無變更,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關於追訴處罰條件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後之持有海洛因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所犯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採尿後,迄九十三年五月一日間連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共四‧○七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橡皮管一條,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