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39號原告戊○○原告午○○原告D○○
樓原告寅○○原告己○○
樓原告亥○○原告天○○原告辰○○原告C○○原告玄○○原告A○○原告地○○原告辛○○原告丙○○原告子○○原告G○○原告黃○○原告E○○
4樓原告癸○○原告酉○○原告戌○○原告丑○原告庚○○
號原告B○原告壬○○原告乙○○原告巳○○原告J○○原告丁○○原告F○○
樓原告宇○○原告未○○原告I○○原告宙○○原告H○○原告卯○○原告甲○○
樓前列三十七人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複代理人 游欣怡 律師被告嘉昇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37人均受僱於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詎被告公司於民國94年2月間因財務狀況生變,即未給付原告薪資。嗣經主管機關認定被告公司有歇業事實,並以94年3月29日為歇業基準日。爰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
94年2月至94年3月29日(最後提供勞務之日)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報酬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縣政府函1份、薪資明細表74紙、出勤卡148份、存摺影本37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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