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8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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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8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門鎖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閰家新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4年5月底某時許,前住甲○○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3樓房屋,趁屋內無人之際,以不詳方法,接續破壞該屋大門之門鎖2個,於進入屋內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承前接續毀損之犯意,再接續破壞屋內房間之門鎖4個,並將上開門鎖合計6個拔下後,將其中1個門鎖棄置在上址屋內,其餘3個門鎖則棄置在不詳處所而毀棄之。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在上址房屋之大門上另行安裝其所購得之門鎖1個,而將該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竊佔之,供自己居住使用。嗣因上址房屋之所有人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於94年6月7日12時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閰家新所有、供其實施上開竊佔犯行所用之門鎖
1個。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扣案之門鎖1個。
(四)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影本各1件、照片10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先後毀損之門鎖計6個,每次毀損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惕厲,信無再犯之虞,兼酌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表示希望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見偵卷第47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門鎖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件竊佔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