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重肆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重肆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⑴黃世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並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7年11月4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為不起訴處分。
⑵黃世豪基於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31日
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添加在香菸內點火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後再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因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嗣於99年8月1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時,為警盤檢而查獲持有供施用剩餘之安非他命5包(含袋重4.26公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認持有扣案安非他命5包,本院審理中供認持有安非他命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自白。
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8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
⑷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黃世豪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
⑸現場及扣案證物試驗照片15幀。
⑹扣案安非他命5包。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⑴核被告黃世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⑵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其所犯施
用毒品僅係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及被告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於審理中達成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2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之合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⑴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⑶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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