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被告 黃足 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九三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原係與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訂立簽帳卡使用契約,嗣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美國運通公司將其對被告之簽帳卡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美國運通金卡申請書、美國運通卡合約書、被告簽帳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依據被告與美國運通公司間之美國運通卡合約書第二十四條約定,就本件簽帳卡使用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受讓該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二十五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