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9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知悉他人取得第三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5月26日某時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位在高雄市○○○路○○號),就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辦理解鎖後,即在某不詳處所,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而取得乙○○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
(一)98年5月24日某時許,以「CANDY」為暱稱,在網際網路上留言與丙○○,向其表示欲援助交際,而丙○○見該留言後,乃在網際網路上以即時通方式,與該暱稱「CANDY」之人對話,雙方並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嗣丙○○依約於98年5月27日夜間11時許,至台北市○○○路與八德路交叉路口時,接獲該暱稱「CANDY」之人來電,向其佯稱需存款至指定帳戶,以確認丙○○並非警方人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接續於98年5月28日凌晨零時4分、21分、45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5000元至乙○○前揭帳戶內,而取得乙○○前開帳戶之人,旋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之後該暱稱「CANDY」之人再度去電丙○○,同以上開說詞要求丙○○存款2萬5000元,丙○○始心生懷疑,乃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存入100元至乙○○前開帳戶內,並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98年5月25日夜間10時30分許,以「 小欣 」為暱稱,在網際網路上留言與甲○○,向其表示欲援助交際,而甲○○在其住處上網見該留言後,乃在網際網路上以即時通方式,與該暱稱「小欣」之人對話,而該暱稱「小欣」之人遂向甲○○謊稱,援助交際之代價為2小時3000元,並要求甲○○先行匯款,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嗣甲○○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 康碧娥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後,該暱稱「小欣」之人又向甲○○佯稱其並未收到上開匯款,致甲○○陷於錯誤,接續於98年5月28日凌晨零時至凌晨1時許間,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00元、1000元、3萬元、6000元至乙○○前揭帳戶內,而取得乙○○前開帳戶之人,旋以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之後甲○○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丙○○、被害人甲○○、證人 鍾文 勇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文,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乙○○,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告訴人丙○○、被害人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丙○○提供之網路留言列印資料、被告申辦提款卡解鎖時所填具之申請書,均係本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而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則係該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之電腦系統,就該帳戶所為每筆交易之紀錄,亦非屬供述證據。是上開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8年5月26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辦理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之解鎖事宜,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8年5月26日前往銀行辦理上開帳戶提款卡解鎖乙事時,並同時有申請補發該帳戶之存摺,之後到了98年6月3日,伊要使用上開存摺及提款卡時,就發現該等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了,伊因而於當日去銀行辦理掛失。伊並無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他人使用,也沒有告訴他人伊的提款卡密碼,伊前開帳戶是因為遺失,才會被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丙○○、被害人甲○○於前揭時、地,分別遭他人以上開「假援交,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因而將前開款項存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而渠2人存入之該等款項,旋遭人持該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見偵1卷第20至22頁)、被害人甲○○(見偵4卷第9、10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丙○○(見偵1卷第24頁)、被害人甲○○(見偵4卷第17頁)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丙○○提供之網路留言列印資料(見偵1卷第23頁)、被告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卷第12頁)在卷可稽,自堪予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並無交與他人使用云云,然被告於98年5月26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申辦其前揭帳戶提款卡解鎖事宜後(此有被告當時填具之申請書可稽,見本院2卷第14頁),於98年5月28日凌晨,告訴人丙○○、被害人甲○○旋即遭人詐騙而將款項存入該帳戶內,期間相距不到2日,則依此時間上之緊密關係觀之,被告是否係因欲將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與他人使用,方就其原本無法使用之該帳戶提款卡辦理解鎖?已甚有所疑。再者,被告對於其何以辦理其前揭帳戶提款卡解鎖事宜乙節,於偵訊中係陳稱:伊因為害怕帳戶遭冒用,所以才去銀行申辦前揭事宜云云(見偵3卷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表示:伊是為了要存錢做生意,才去銀行申辦上開事宜云云(見本院
2卷第44頁),非但先後所述顯有歧異,且被告前揭帳戶提款卡若未予解鎖,則無論任何人均無法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全然無遭他人冒用之可能性,足徵被告前開於偵訊中之供述,顯與事理有違;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於98年5月間,其另有台新商業銀行之帳戶可為使用(見本院2卷第45、46頁),準此,其若係因存款之需,而有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當使用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即可,並無特別申辦其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解鎖事宜之必要,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上情,亦屬悖於常理。職是,被告並無法對其何以申辦前揭帳戶提款卡解鎖事宜乙節,提出任何合於事理之解釋,益徵其應係為提供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方會於前開時、地,申辦該帳戶提款卡之解鎖事宜。此外,被告申辦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解鎖事宜後,對於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係如何保管使用,又係在何種情形下遺失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忽而謂:伊平常都是將存摺、提款卡一起放在皮夾內云云;忽又稱:伊沒有將存摺與提款卡一起放在皮夾內,存摺是另外放在包包裡面,伊都會把存摺帶出門云云; 嗣復 改稱:伊存摺平常都放在家裡,有用到時才會帶出門云云(見本院2卷第47頁),先後所述反覆不一。且其對於使用其前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受害人款項之人,何以能知曉該提款卡密碼乙節,於偵訊中係陳稱:伊的密碼並沒有遺失(見偵3卷第21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則先供陳:伊不會將密碼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而會將之記在行動電話或電子筆記本內云云(見本院2卷第48頁),嗣又改稱:伊會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但會隨時將之保存好云云(見本院2卷第48頁),前後陳述情節亦有矛盾。
而若非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無遺失情形,按理被告所為之前揭陳述內容,當不至於出現如此反覆不一之情形,由此亦足證被告前揭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信。
(三)本件被告並無法解釋其上開帳戶何以會遭作為詐騙工具使用,而依我國社會現狀,不法之人藉由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以避免偵查犯罪人員循線查緝,乃現今常見之犯罪模式;且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本件詐騙告訴人丙○○、被害人甲○○之行為,係由被告所自為,因此,本件係被告將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並告知他人其提款卡密碼,嗣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人,再以之作為詐騙工具,用以詐騙告訴人丙○○、被害人甲○○之事實,應堪認定。至依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行員 鍾文勇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1卷第15、16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9年3月1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90006687號函文內容(見偵3卷第24頁),被告於98年6月3日,確實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辦理前開帳戶存摺掛失事宜。然被告辦理存摺掛失之時,距離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受騙而將款項存入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時間,已相差多達6、7日,則被告前開辦理存摺掛失之舉,是否如其所言,係因發現帳戶遺失而為?或係將其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後,因反悔不願繼續提供該帳戶與他人使用而為?抑或是其將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時,即事先與取得其帳戶之人約定使用期間,待使用期間屆至後,再由被告至銀行申辦掛失,以圖卸責?均不無可能,是被告上開於他人遭騙而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多日後,再前往銀行申辦掛失存摺之舉措,與其係將帳戶提供與他人作為詐騙工具,或其帳戶係因遺失而遭他人持作詐騙工具,相互間並無存在必然之邏輯關係,是尚無從以被告有辦理前開帳戶存摺掛失事宜乙情,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現今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並未設有諸多限制,一般人若因合法用途而需使用帳戶,當自行至各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即可,尚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存款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意圖犯罪之人,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亦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能應答自如之情狀,其智識能力顯然未遜於一般常人,對上情當知悉甚詳。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知悉不可任意將帳戶交與他人使用(見偵3卷第21頁、本院1卷第20頁),然其卻仍無故將前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並告知他人其提款卡密碼,則其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未必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不法分子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存款進入而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帳戶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帳戶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為前揭詐騙告訴人丙○○、被害人甲○○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對被害人甲○○詐取財物(蓋被害人甲○○遭詐取款項之金額較高)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辦部分(即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甲○○部分)與起訴部分(即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丙○○部分),既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係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衡以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毛妍懿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紀龍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