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61號聲請人 林炳煌 相對人 郭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11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11月2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9年11月30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陸續於99年10月、99年11月、100年1月向聲請人借款1,600萬元,並簽發面額為1,60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3月31日之本票交付聲請人。詎屆期後相對人仍未依約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