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金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搭載案外人 陳玫青 ,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途經凱旋三路與二聖路口(東側二聖路與西側二聖一路交接處,該處凱旋路段呈弧形走向),欲左轉二聖路(往東)時,丙○○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夜間、有照明、四岔路、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提前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南往北),貿然搶先左轉二聖路,適有己○○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事故後經抽血檢測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5毫客),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公共危險部分,由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詳下述),沿二聖路由東往西(高雄苓雅市區)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當時二聖路東往西(已過東側平交道柵欄區)交通號誌剛由黃燈轉換為紅燈,己○○途經上開路口東北角前,未停等紅燈而闖越(尚未進入凱旋三路南往北車道內),丙○○所駕自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身,與己○○所騎機車車頭於上開路口東北角紅磚道前發生撞擊,致己○○當場人車倒地,經先後轉送醫急救後,受有腦挫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昏迷、腦浮腫及頸椎損傷等傷害;而丙○○自小客車則駛至該路口東側鐵路平交道看柵工調度室北側路旁始停車。嗣丙○○報警處理,且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發生擦撞肇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委請其弟戊○○代理、其子庚○○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1卷第26頁,本院2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由北往南行駛至系爭路口,要左轉往東,伊所駕小客車雖與告訴人己○○所騎機車擦撞,但告訴人是酒後駕車又闖越紅燈,且撞擊地點是在進入鐵路○○道區○○路內,並非在機車倒地之系爭路口東北角處,故伊本人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戊○○、陳玫青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
證述,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己○○、戊○○、警員丁○○、辛○○、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參核相符。此外,並有己○○委任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GOOGLE衛星空照圖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20張、補提照片19張在卷可稽(參警卷第8、11至29頁,偵1卷第11、12、20至22、31至35、38至47、49至63頁,偵2卷第17至19頁,本院1卷第17至19頁)。其次,告訴人因上開
2車撞擊,經送醫後,受有「腦挫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昏迷、腦浮腫及頸椎損傷等」傷害,且於97年12月16日經鑑定後認定「重度多重障礙」,並於同年月23日核發身心障礙手冊;嗣經約2年間治療復建後,仍存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併發智能不足、精神障礙、左側乏力」等症狀,此有邱外科醫院97年10月24日、健佑醫院97年10月27日、98年5月5日、99年6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己○○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在卷可憑(參警卷第9、10頁,偵1卷第93、94頁,本院2卷第41頁)。復以被害人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確為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肇事路段為凱旋三路與二聖路(東側)、二聖一路(西
側)之交岔路口,該路段凱旋路南北呈弧形有向,東側二聖路平交道區東往西設有2快車道、1慢車道,系爭路口並非正十字交岔,凱旋路北段與東側二聖路口之夾角約僅60度,而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四岔路、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 智識 (警詢大學畢業)、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系爭路口東側由東往西二聖路口平交道區柵欄前,尚有1段距離始進入凱旋三路南往北車道,告訴人機車確係遭來自右前方之撞擊,倒地後機車前車輪及其護板、左側車身護板均有擦括痕跡,機車車頭(原由東往西行駛)被撞擊後轉呈東北向,距該路口東北角二聖路東往西紅磚道延伸線約1.2公尺,車尾距該路口東北角凱旋路南往北紅磚道延伸線約0.6公尺,倒地後機車頭燈仍亮;而被告所駕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身、左側前後車身下方飾條均有刮痕、左後輪鋼圈掉落,且駛入平交道區看柵工調度室前方路旁始停車,距離告訴人機車倒地處約21.5公尺,且距離該路口凱旋路北往南快車道停車線約32.5公尺,停車後小客車前頭燈仍亮(方向燈未顯示)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衛星空照圖各1份、現場照片20張、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9張、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1張在卷足參(參警卷第1、12至14頁,偵1卷第38至63頁,本院1卷第17至19頁,本院2卷第22、23頁)。可見,本件交通事故當為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於左轉二聖路時,其左側駕駛座車身與己○○所騎機車車頭發生撞擊所致,且2車撞擊地點係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路口東北角處無訛。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案發那天喝
酒的地方?)是在前鎮區籬仔內朋友家喝啤酒」、「你與被告相撞之前,有無感覺機車輪子轉過鐵軌的聲音?)沒有」、「當天下雨,我戴安全帽有綁好、有穿雨衣、有帶駕照」、「我知道我被1台車子撞到」、「車禍發生後,我馬上就昏倒了」、「我是頭部內傷,在醫院昏迷2星期」、「我腦部記憶力無法完全回復,左手、左腳無法正常活動」等語明確(參本院2卷第54正反至56正頁),顯示告訴人機車於案發時已騎經過鐵路○○道區○○○路西側柵欄前方。且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丁○○於被告聲請本院99年54月28日勘驗現場時表示:「現場指出告訴人機車倒地處如附件現場圖影印橘色標示處,該處局距二聖路與凱旋三路東北側轉角人行道
1.2公尺(在二聖路平交道限高架下方」、「(案發)我到場時被告汽車已開至二聖路西往東即鐵路平交道看柵工調度室前方往鳳山之路邊」等語明確(參本院2卷第19、2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次本院現場勘驗時所指出位置,與本案現場圖肇事之2部車輛所在之位置,是否為同一地點?)是」、「(當時被告自小客車是停放於平交道柵欄裡看柵工調度室北側?)是」、「當時我有查看車輛,被告車輛左側車身、車身下方有擦痕、左後方輪圈蓋有脫落,我們有拍照」、「我到場時,系爭路口紅綠燈還有三色號誌運作」等語明確;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丁○○警員一起到達現場」、「被告車輛左側車身有刮痕」、「我到現場時還在下雨,有照明」、「(被告當時有無提到告訴人機車有無移動位置?)沒有」等語明確(參本院2卷第52反至53反頁);上開2人證述,參核相符。參酌證人即被告之姊陳玫青於偵訊證稱:「我只知道車子左轉過二聖路時,就聽到碰一聲」;且被告於偵訊亦坦承:「我行進中有聽到碰撞聲,於是我停靠在二聖路邊下車」等語明確(參偵1卷第74頁,偵2卷第18頁)。顯見被告自凱旋路北往東左轉時,係在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上所繪機車倒地處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仍繼續行駛至平交道區看柵工調度室前方之二聖路邊始停車等情明確;此外,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衛星空照圖各1份、現場照片20張、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9張、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1張在卷足參,印證相符。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撞擊點在被告所指如本院勘驗現場附圖粉紅色點(系爭路口東側二聖路平交道區柵欄內第1條鐵軌處)云云,即無可採。
⒉其次,由系爭路口夜間有照明、四岔路、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道路狀況,且被告所駕小客車車頭並無撞擊痕跡,其左側駕駛座車身、左側前後車身下方飾條均有刮痕等情觀之,可見依當時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車左轉東側二聖路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並未此為之;且由被告小客車左側前後車身下方飾條均有刮痕、左後輪鋼圈掉落,且該車仍駛至平交道區看柵工調度室前方路旁始停車,車頭燈仍亮起,距離告訴人機車倒地處約21.5公尺等情觀之,顯見,被告自小客車係於系爭路口東北角接近紅磚道轉角前,與告訴人機車車頭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又由機車倒地處在該路口東北角,機車車頭距離二聖路東往西紅磚道往路口延伸線約1.2公尺,車尾距凱旋路南往北紅磚道延伸線約0.6公尺等情觀之,顯見撞擊倒地處距該路口東北角甚為接近。假使被告所辯其自小客車由凱旋路北往南快車道停車線,看綠燈亮起始循45度角為圓周運動左轉為真,則其必然能正常由西往東進入二聖路快車道內,即不至於該路口東北角紅磚道前約0.6公尺、1.2公尺處,撞擊到告訴人機車致其人車倒地;況且系爭路口東側二聖路於○○道區○設○○○道、
1慢車道,機車通常係沿外側快車道或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如果撞擊點在平交道區柵欄內,則依物理慣性原理,機車之右前方受到撞擊,其倒地、滑行位置必然在該○○道區○○路東向西之內側快車道、甚至於西向東之快慢車道上(視撞擊力道強弱),然現場照片及車禍現場圖均顯示:告訴人機車倒地處係在該路口東北角無訛。從而,則被告所辯:2車撞擊地點在進入平交道區柵欄內之二聖路內,並非系爭路口東北角處,機車是案發後自行滑至現場圖上肇事地點云云,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尚無可信。
⒊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未侵入來車道左轉違規,且
由北往南行駛於凱旋路上,並未被舉發交通違規情事云云;且參酌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3月12日高市警交二字第0980006933號函雖表示:被告當時所駕車號00-0000並無違規紀錄云云。然由上開2車撞擊點、機車倒地位置距離東北角紅磚道甚近、機車頭已轉向東北側,顯示被告自小客車撞擊切線來自該機車右前方,而由告訴人機車由東向西已過東側二聖路平交道區路段,案發當時凌晨有雨、地面潮濕,機車行經鐵軌時較顛簸、震動,一般車速不快;參諸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身、左側前後車身下方飾條均有明顯刮痕、左後輪鋼圈掉落等情,顯見撞擊時自小客車車速快、撞擊力道強,撞擊後仍行駛約21.5公尺,至平交道區看柵工調度室前路旁始停車;且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衛星空照圖、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路口凱旋路北段與東側二聖路之夾角約僅60度,如停車於凱旋三路北往南快車道停車線前,可看到二聖路東往西快、慢車道及平交道柵欄限高架週邊路況等情觀之(參偵1卷第54至57頁照片),足見,被告駕車開始左轉之起點,應非其所在凱旋路北往南之路口停車線,而係提前跨過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進入來車道內(凱旋路南往北車道),致無法正常發現由二聖路東往西行之告訴人機車,始於該路口東北角發生撞擊結果已明。而就此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2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0980000565號函復「被告違規駛入來車道,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等語明確(參偵1卷第15頁),亦堪佐證。另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書影本,然該案件週遭交通位置、撞擊點與關係人過失程度等情況,與本案判決基礎尚有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⒋又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案發時沒有闖紅燈云云(
參本院2卷第55反頁);惟參酌告訴人代理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系爭路口西南側監視器拍攝照片亦顯示:於案發時之1時27分54秒、28分8秒、10秒,系爭路口告訴人機車所在二聖路東往西柵欄前燈號於潮濕路面反射出紅色等情(參偵1卷第86至88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你案發那天是否喝酒?)有,是喝啤酒」等語,則告訴人上開證述,即無可信;且告訴人於肇事後經送醫抽血檢測結果,換算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865公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其機車,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0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另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93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98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起訴書、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告訴人事發時因酒後正常判斷能力已然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未停等而闖越二聖路紅燈時,適與因駛入來車道、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被告左轉彎車,發生撞擊肇事,亦與有部分過失。然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與有過失屬實,仍不解免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罪責已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駛入來車道、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普通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本件肇事後主動報警處理,且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發生擦撞肇事等情,業經證人丁○○、甲○○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移送機關被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偵1卷第36正、53反頁,本院2卷第36反頁);是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案發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尚未行至有燈號管制路口停車線前,未注意車前狀況、提前侵入對向車道左轉,致與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闖越紅燈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撞擊,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所受傷勢嚴重(尚未至重傷程度),現仍殘留車禍後遺症,被告本件駕車過失程度較重,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已發給告訴人汽車強制保險金,含體傷及殘廢共121萬餘元,參偵2卷第27頁),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係自首,肇事後並未逃逸,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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