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87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扣押物品表㈠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應與 邱進興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邱進興之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綽號「吃飯仔」)與邱進興(綽號「 阿忠 」,未經起訴)為朋友關係,邱進興並介紹甲○○與乙○○結識。甲○○、邱進興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98年6月14日晚上8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乙○○其目前持有一批黃色劣質、綽號「 黃蓮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邀約乙○○前往試用、購買。乙○○便於翌日(15日)中午前往甲○○位於高雄縣橋頭捷運站後方之住處向甲○○拿取海洛因樣品,並轉往高雄縣路竹鄉試用,待試用滿意後乙○○再與邱進興電話聯絡,商議購買該批毒品之數量、價錢,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半兩重、綽號「黃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另以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當日晚上7時許,乙○○抵達甲○○住處,由乙○○當場交付12萬5000元現金、甲○○則交付以夾鍊袋包裝、半兩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於99年2月24日11時45分許,持搜索票對甲○○上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塑膠杓2支、電子磅秤1台及中型、小型夾鍊袋各1包等物(其餘扣押物品與本案無關,詳扣押物品表㈠㈡)。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證人乙○○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判決論證之依據。至證人乙○○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既經辯護人爭執,本院爰不引之為本件判決之依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應乙○○要求,幫他看看毒品價格有無便
宜一點,並跟乙○○報價,也曾兩度拿樣品給乙○○;98年
6月14日、15日伊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為如通聯監聽譯文表㈠所示之通話,通話內容中提到之「黃蓮」即指黃色劣質海洛因毒品等各節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之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跟乙○○交易過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自98年6月14日至15日乙○○與被告的監聽譯文內容觀之,至多可以看出乙○○曾於98年6月14日向被告詢價,且於同年月15日與被告會面,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乙○○有於98年6月15日完成毒品交易等語。
㈡經查,乙○○於98年6月15日晚上7時許,以12萬5000元
之價格向被告及邱進興購買半兩重、俗稱「黃蓮」之劣質海洛因一情,業據乙○○於偵、審中證稱:我所有的海洛因都是從綽號「阿忠」的邱進興那裡來的,邱進興介紹橋頭地區一個年輕人「吃飯仔」給我認識,是要我向「吃飯仔」買毒品。我原先毒品是向邱進興買的,有時候他沒有毒品,會要我去住在橋頭捷運站後面「吃飯仔」住處找「吃飯仔」。我過去橋頭那邊與「吃飯仔」見過幾次面,每一次他都拿一小包給我回去試,如果可以,再向他拿毒品,我只跟「吃飯仔」買過一次毒品,其他都是拿來給我試用的。監聽譯文中的魚貨如「 白鯧 」、「石斑」及「水蜜桃」、「黃蓮」都是跟邱進興或「吃飯仔」拿來試的海洛因樣品,在電話中通常不會說數量及價錢,因為要拿回去試用才能決定要不要買。98年6月14日電話中我先向「吃飯仔」詢問「黃蓮」(即黃的海洛因)與「水蜜桃白肉」(即白的海洛因)的價錢,98年
6月15日當天中午我去橋頭捷運站那邊跟被告拿「黃蓮」的樣品,拿完後去路竹試用,試用通過後我跟邱進興在電話中談好拿「黃蓮」半兩,金額12萬5000元。當天晚上7點我就去「吃飯仔」位於橋頭捷運站後面住處拿半兩的海洛因,海洛因是以夾鍊袋盛裝、外面並以衛生紙包覆等語明確,證人乙○○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吃飯仔」即為在庭之被告甲○○(見偵卷第37頁~第40頁;本院訴字卷第114頁~第
124頁)。參酌被告亦坦承伊經由邱進興介紹認識乙○○,又曾以電話向乙○○報價、曾提供樣品予乙○○試用,98年
6月14日、15日並與乙○○有如通聯譯文表㈠所示之通話,且通話中之「黃蓮」即指劣質海洛因毒品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對於「乙○○曾於98年6月15日晚上7時許前往其位於橋頭捷運站附近住處」一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互核被告所坦認之上開各情,均與證人乙○○證述相符,證人乙○○前開所指,即非全然無據。
㈢又細繹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14日晚上8時18分42秒之通話內容如下:
被告:剛才信號不好。
乙○○:嗯,你裡面那種黃蓮甘格有?被告:喜樂...不是白肉的那種嗎?乙○○:嗯啊,黃蓮啊。
被告:有啊。
乙○○:那我明天再過去。
被告:你等一下要來嗎?乙○○:我整理一下看看,不然就明天了。
被告:喔,人家報價水蜜桃白肉那種半箱85,你看怎樣?乙○○:好,我看看。
被告:沒緊答!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15日下午4時04分47秒通話內容如下:
被告:兄仔你何時要出門?乙○○:晚一點,我還要去上頭。
被告:好。
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15日下午6時56分05秒通話內容如下:
乙○○:兄喔,你甘有出去?被告:沒。
乙○○:那我過去你那邊。
被告:好。
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15日晚上7時22分13秒通話內容如下:
乙○○:開門啊,後面這裡。
被告:好。
此有如通聯監聽譯文表㈠所示之通聯譯文、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引用資料、出處均詳該表)。依上開譯文所示,證人乙○○於98年6月14日先與被告談及有關「黃蓮」、「水蜜桃」等品種之毒品,並與被告相約翌日前往察看,同年月15日晚上7時許乙○○並抵達與被告相約之會面地點,斯時乙○○所持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並顯示「高雄縣○○鄉○○○路○○號」(見警1卷第90頁),合理推判98年6月15日晚上
7時許乙○○前往被告位於高雄縣橋頭鄉住處應與察看毒品一事有關,而上開譯文顯示雙方通話內容,與乙○○所述98年6月14日、15日與被告接洽毒品交易事宜之經過吻合;又證人乙○○證稱98年6月15日中午先向被告拿取樣品前往路竹鄉試用一情,亦有證人乙○○98年6月15日當日下午4時
4分47秒與被告之通話顯示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為「高雄縣○路○鄉○○○段○○○○號」為據(見警1卷第89頁),是乙○○偵、審程序所述:其先98年6月14日先向被告詢問有無綽號「黃蓮」之海洛因毒品,98年6月15日中午向被告拿取「黃蓮」之樣品前往高雄縣路竹鄉試用,98年6月15日晚上7時許再持12萬5000元現金前往高雄縣橋頭捷運站,向被告購買半兩「黃蓮」之海洛因毒品而完成交易之流程等語,尚屬有據。再觀之乙○○所指本件毒品交易地點、即被告鄰近高雄縣橋頭捷運站附近住處,該址四周設有監視錄影系統,共分4支鏡頭,分別監視住宅1樓後門、籃球場、住宅前門馬路及停車場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據(見警卷第8頁、第21頁),足見該址警戒森嚴,與一般毒品交易地點為規避警方查緝並隨時掌握來人身分,多在四處設有監視錄影持續監控一情相符。被告雖辯稱:該住處曾租給友人開卡拉OK店,伊收回後為了過濾朋友避免家人受到打擾,所以仍使用該監視錄影云云,惟維持錄影系統開啟所耗器材維修、電費均所費不貲,並非一般家庭所得負擔,亦與被告供稱伊收入不好(見本院卷第10頁)的經濟狀況有違,乙○○於98年6月15日晚上7時許抵達該址後始以電話聯絡被告開門,其低調、隱密之行徑當亦非單純前往被告住處作客;再參以被告與乙○○於98年6月15日後仍持續以行動電話密集通聯往來,依其等聯繫內容觀之:「你另外那個『白鯧』的多少」、「你那個明天或是後天才有了」、「老兄,友人急用,單報18,半箱72,幫忙問看看好嗎」(詳見通聯監聽譯文表㈡所示之通聯譯文,引用資料、出處均詳該表),不外乎為被告繼續以電話對乙○○行邀約兜售,如乙○○僅屢屢向被告取樣品試用,卻均未完成毒品交易,則衡以常情,被告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自當另覓商機,顯難繼續維持雙方為達成交易之聯繫、互動,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認證人乙○○證稱98年6月15日晚上7時許有在高雄縣橋頭捷運站附近完成毒品交易等語,殊值採信。被告辯稱只拿過2次樣品給乙○○,未曾與其達成毒品交易云云,應係臨訟飾卸之詞,礙難憑採。
㈣再者,證人乙○○另證稱:當時我手上有2支電話,其中1
支是0925開頭的號碼(按:另1支即為0000000000門號),都有用來跟邱進興所持用3、4支電話聯絡,我也有用這2支電話打給被告的1支電話(即0000000000門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第122頁),核與一般毒品買賣雙方,為規避監聽查緝,均同時使用多支行動電話門號交叉聯絡之常情相符,堪認乙○○除持0000000000門號與邱進興或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外,另有使用0925開頭之門號一情屬實,惟本件卷存通聯監聽譯文,均係以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為監聽對象,而不及於其所使用0925開頭之門號,是自無蒐錄乙○○以0925開頭門號與被告或邱進興所為毒品交易之聯繫內容。惟證人乙○○有關毒品交易之證述,既已與其所持0000000000門號通話之監聽譯文、基地台位置等客觀事證相符,並經本院分析乙○○所指交易地點現場狀況、乙○○與被告在98年6月15日後之互動往來,認乙○○所指毒品交易可信性甚高,辯護人質疑證人所述98年6月15日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部分聯繫,在卷內無相對應之通聯監察譯文或相切合之基地台位址,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辯護人雖另辯稱:證人雖於偵審程序指稱98年6月15日晚上
有向被告購買12萬5000元之海洛因,惟與其警詢證稱「該次沒有交易」不符,可能只是隨口附和等語。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審酌,以定其取捨,並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50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乙○○固然於98年12月7日警詢中證稱:「『黃蓮』是指米黃色的海洛因毒品,吃飯男子向我稱『水蜜桃白肉那種半箱85你看怎樣』是指白色色澤的海洛因毒品『半領』開價8萬5000元看我要不要,電話約定後我隔天就開車前往吃飯男子住所,到他家後門時,吃飯男子當時拿海洛因毒品樣本給我,該次無交易」(警1卷第75頁),惟其證詞中僅對「該次最終是否完成交易」一情所述與偵審程序不同,參酌其於98年12月7日該次警詢中,員警就監聽其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自98年6月5日至同年月27日與邱進興、被告通聯所得之譯文(共計有91筆通聯監聽譯文,見警1卷第81頁~第91頁),逐筆詳問證人毒品交易之經過,證人因而錯置其向被告購買「黃蓮」海洛因之交易時間,亦非無可能;又參酌其於偵審程序所述之本件毒品交易流程,對於「交易前先試用樣品」、「交易時地為98年6月15日夜間的橋頭捷運站」、「由乙○○向被告以12萬5000元之現金購買半兩重海洛因」及「該次交易並無賒帳」等基本交易事實均互核相符,顯非隨口附和,堪認與真實性無礙,自亦不得僅據證人乙○○警詢有誤之證詞彈劾其偵審程序關於本件毒品交易事實不移之證述。反觀被告於警、偵程序中,經提示上開通聯監聽譯文表㈠所示之譯文予被告辨識,被告竟供稱:錄音內容的聲音不是我的,是一名叫 鄭惠庭 的友人的聲音,可以叫乙○○指認,譯文記載的簡訊及通話內容,亦不是我本人與乙○○的對話(見警1卷第30頁;偵卷第8頁);於本院移審調查程序中雖坦認有與乙○○通聯,惟仍辯稱:「我跟他電話聯絡都是在講大陸新娘的事,我們都是用『魚』來代表大陸新娘、『石斑』是代表大陸新娘要過來、『白鯧』代表什麼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9頁),其極力撇清與乙○○之關係,並不惜扭曲事實,益徵其畏罪情虛。綜上,被告於98年6月15晚上7時許有以12萬5000元之代價販售綽號「黃蓮」之海洛因毒品予乙○○而完成毒品交易一情,已可認定。
㈥復參酌被告供承乙○○是經由邱進興介紹認識的朋友(見警
1卷第24頁),被告在向乙○○兜售毒品之通聯談話中時有提及綽號「阿忠」之邱進興,其亦曾因邱進興之要求向乙○○催款,有通聯監聽譯文表㈡及同表編號2之監聽譯文附卷可考(引用資料、出處均詳該表),足見被告與邱進興之關係匪淺,又依通聯監聽譯文㈠㈡㈢顯示98年6月15日前後被告與邱進興交叉、密集向乙○○兜售毒品,堪認證人乙○○前開所述:98年6月15日當晚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前,曾先致電邱進興商議該批毒品之售價,邱進興不同意伊以前債相抵之要求,雙方商談結果以12萬5000元之價格成交等語屬實,則被告係與邱進興共謀販賣該批綽號「黃蓮」之海洛因毒品,而由邱進興負責與乙○○議價、另由被告負責交付貨品暨收取現款之方工方式,共同完成本件毒品交易,同堪認定。
㈦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
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是同案被告邱進興與乙○○聯繫後,由被告將海洛因販賣予乙○○,被告與邱進興應有營利之犯意聯絡甚明。綜上,被告與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俱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法規除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
特定日起發生效力外,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並未如92年7月
9日該次修正公布時,同時於該條例第36條特別明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日出條款,故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自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之日即98年5月20日起算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起發生效力,本件被告與邱進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98年6月15日,係在98年5月2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生效施行之後,應適用修正後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論罪科刑,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
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或販賣。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邱進興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9年度偵字第13260號),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無足取,然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罰甚嚴厲,然本件被告查獲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
1次,獲利亦非至鉅,顯非專門從事販毒之大、中型毒梟可比擬,另衡酌被告係配合同案被告邱進興之指示,由其出面從事毒品交易,認若處以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其情狀應認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甲○○明知其害,仍與邱進興共同將毒品賣予乙○○,助長毒品氾濫,惟念其販賣之數量、金額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物之處理:
⒈扣案廠牌摩托羅拉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及塑膠杓子2支、電子磅秤1台、中型暨小型夾鍊袋各
1包等物(詳扣押物品表㈠),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其中摩托羅拉廠牌之行動電話經被告於98年6月14日、15日搭配0000000000門號與乙○○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事宜,有通聯紀錄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警2卷第153頁),又觀之證人乙○○所述其購得之半兩海洛因係以夾鍊袋盛裝之粉末體(見本院卷第124頁),合理推判應係經被告以塑膠杓、電子磅秤、夾鍊袋等物秤重分裝,是堪認上開行動電話、塑膠杓、電子磅秤、夾鍊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財物12萬5000元,雖未扣案,然此係被告與邱進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予以宣告與邱進興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與邱進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另被告用以與乙○○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晶片卡,未經扣案,且被告供稱該門號晶片卡已遺失(見本院卷第129頁),應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而在被告住處扣得疑似海洛因之塊狀、粉狀物體,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74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4頁),惟因係在99年2月24日始被查獲,距本案犯罪時間已經過8月,基於海洛因毒品有易於受潮質變及保存不易等限制,可認並非與本件被告販賣之海洛因毒品同時販入,當與本案無關;而扣案葡萄糖粉末亦有易於化學質變而不易保存之限制,亦應認係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後所取得,而與本案無關;至其餘扣押物品均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周佳佩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通聯監聽譯文表㈠│├─┬──────────────────┬────────┤│編│通聯監聽譯文(通話時間/內容)│通聯監聽譯文、通││號││訊監察書之出處│├─┼──────────────────┼────────┤│1│◎98年6月14日下午08:18:42│⒈0000000000號行│││(0000000000乙○○─0000000000「│動電話98年6月│││吃飯」)│14日通聯監聽譯│││「吃飯」:剛才信號不好。│文(見警1卷第│││乙○○:嗯,你裡面那種【黃蓮】甘格有│89頁)│││「吃飯」:喜樂..不是白肉的那種嗎?│⒉通訊監察書(見│││乙○○:嗯啊,【黃蓮】啊。│警2卷第138頁│││「吃飯」:有啊。│~第139頁)│││乙○○:那我明天再過去。││││「吃飯」:你等一下要來嗎?││││乙○○:我整理一下看看,不然就明天了││││。││││「吃飯」:喔,人家報價【水蜜桃白肉那││││種半箱85】你看怎樣?││││乙○○:好,我看看。││││「吃飯」:沒緊答!││├─┼──────────────────┼────────┤│2│◎98年6月15日下午04:04:47│⒈0000000000號行│││(0000000000乙○○─0000000000「│動電話98年6月│││吃飯」)│15日通聯監聽│││「吃飯」:兄仔你何時要出門?│譯文(見警1卷│││乙○○:晚一點,我還要去上頭。│第89頁~90頁│││「吃飯」:好。│)││││⒉通訊監察書(見││││警2卷第138頁││││~第139頁)│├─┼──────────────────┼────────┤│3│◎98年6月15日下午06:56:05│⒈0000000000號行│││(0000000000乙○○─0000000000「│動電話98年6月│││吃飯」)│15日通聯監聽│││乙○○:兄喔,你甘有出去?│譯文(見警1卷│││「吃飯」:沒。│第90頁)│││乙○○:那我過去你那邊。│⒉通訊監察書(見│││「吃飯」:好。│警2卷第138頁││││~第139頁)│├─┼──────────────────┼────────┤│4│◎2009年6月15日下午07:22:13│⒈0000000000號行│││(0000000000乙○○─0000000000│動電話98年6月│││「吃飯」)│15日通聯監聽│││乙○○:開門啊,後面這裡。│譯文(見警1卷│││「吃飯」:好。│第90頁)││││⒉通訊監察書(見││││警2卷第138頁││││~第139頁)│└─┴──────────────────┴────────┘┌─────────────────────────────┐│通聯監聽譯文表㈡│├─┬──────────────────┬────────┤│編│通聯監聽譯文(通話時間/內容)│通聯監聽譯文、通││號││訊監察書之出處│├─┼──────────────────┼────────┤│⒈│◎98年6月17日下午01:55:05│⒈0000000000號行│││(0000000000乙○○─0000000000│動電話98年6│││「吃飯」)│月17日通聯監│││乙○○:你另外那個【白鯧】的多少啊。│聽譯文(見警1│││「吃飯」:啊。│卷第90頁)│││乙○○:【白鯧】的一斤是多少。│⒉通訊監察書(見│││「吃飯」:沒有了,我退回去給人家了,│警2卷第138頁│││那個不划算。│~第139頁)│││乙○○:你都退回去了。││││「吃飯」:就是你講的,不划算做白工。││││乙○○:對啦,我﹝ 小仔 ﹞在問啦。││││「吃飯」:兄仔剩下的那個你那一天來那││││個。││││乙○○:我知道啊。││││「吃飯」:還要不要。││││乙○○:那些喔。││││「吃飯」:還剩一半啊,你要我就給你。││││乙○○:好啊,你留起來,但還要二天。││││「吃飯」:還要二天喔。││││乙○○:啊你看可不可以。││││「吃飯」:他從昨晚就一直跟我催錢。││││乙○○:他那裡二天剛好。││││「吃飯」:喔好好那裡我跟留起來啦。││││乙○○:我明天沒過去就後天。││││「吃飯」:這樣喔。││││乙○○:最晚後天啦。││││「吃飯」:好啦,就是沒地方籌錢,我也││││不必讓他們催成這樣子。││││乙○○:我知道啦,你跟他講一下。││││「吃飯」:好好。││││││├─┼──────────────────┼────────┤│⒉│◎98年6月17日下午09:08:26│⒈0000000000號行│││(0000000000「吃飯」─0000000000 蘇振 │動電話98年6月│││邦)│17日通聯監聽譯│││【簡訊】老兄,剩下那些能不能先湊給我│文(見警1卷第│││,因為阿忠在向我逼錢,今晚一定要加減│90頁)│││籌給他,真的不好意思,體諒一下。│⒉通訊監察書(見││││警2卷第138頁││││~第139頁)│├─┼──────────────────┼────────┤│⒊│◎98年6月17日下午09:19:49│⒈0000000000號行│││(0000000000乙○○─0000000000│動電話98年6│││「吃飯」)│月17日通聯監聽│││「吃飯」:兄仔。│譯文(見警1卷│││乙○○:你那個明天或是後天才有了。。│第90頁)│││「吃飯」:現在裡面都沒有。│⒉通訊監察書(見│││乙○○:這樣喔。│警2卷第138頁│││「吃飯」:對啊。│~第139頁)│││乙○○:最快也要明天晚上。││││「吃飯」:喔,沒有啦是他們打來逼,不││││然我不會跟你講這個啦?││││乙○○:你怎麼還會欠他。││││「吃飯」:就之前那個啊,真的很倒楣,││││沒情沒份。││││乙○○:他欠人家都沒有關係,人家欠他││││的就討的什麼的,你跟他說最晚││││明天晚上給他,我再籌看看。││││「吃飯」:不要啦,一事歸一事。││││乙○○:沒有啦,我是要籌一籌拿過去給││││他,不是要打他,社會事不能這││││樣子。││││「吃飯」:對啦。││├─┼──────────────────┼────────┤│⒋│◎98年6月18日下午07:19:34│⒈0000000000號行│││(0000000000乙○○─0000000000│動電話98年6│││「吃飯」)│月18日通聯監│││乙○○:我過去你那裡。│聽譯文(見警1│││「吃飯」:好啊。│卷第90頁)││││⒉通訊監察書(見││││警2卷第138頁~││││第139頁)│├─┼──────────────────┼────────┤│⒌│◎98年6月18日下午07:43:24│⒈0000000000號行│││(0000000000乙○○─0000000000│動電話98年6月│││「吃飯」)│18日通聯監聽譯│││乙○○:下來了嗎。│文(見警1卷第│││「吃飯」:要下去了。│91頁)││││⒉通訊監察書(見││││警2卷第138頁││││~第139頁)│├─┼──────────────────┼────────┤│⒍│◎98年6月20日上午12:22:41│⒈0000000000號行│││(0000000000「吃飯」─0000000000蘇振│動電話98年6月│││邦)│20日通聯監聽譯│││【簡訊】老兄,友人急用,單報18,半箱│文(見警1卷第│││72,幫忙問看看好嗎?│91頁)││││⒉通訊監察書(見││││警2卷第138頁││││~第139頁)│├─┼──────────────────┼────────┤│⒎│◎98年6月22日上午10:11:14│⒈0000000000號行│││(0000000000「吃飯」─0000000000蘇振│動電話98年6月2│││邦)│2日通聯監聽譯│││【簡訊】阿兄,單件報17,現金,友人急│文(見警1卷第│││用,有興趣嗎?白,原裝的。│91頁)││││⒉通訊監察書(見││││警2卷第138頁││││~第139頁)│├─┼──────────────────┼────────┤│⒏│◎98年6月22日下午06:11:20│⒈0000000000號行│││(0000000000「吃飯」─0000000000蘇振│動電話98年6月│││邦)│22日通聯監聽譯│││【簡訊】兄,那事情有要幫一下我兄弟嗎│文(見警1卷第│││?往後他也會俗俗的感激你的!│91頁)││││⒉通訊監察書(見││││警2卷第138頁││││~第139頁)│├─┼──────────────────┼────────┤│⒐│◎2009年6月22日下午06:14:38│⒈0000000000號行│││(0000000000乙○○─0000000000│動電話98年6│││「吃飯」)│月15日通聯監聽│││「吃飯」:兄喔!│譯文(見警一卷第│││乙○○:嗯,這陣子沒錢。│90頁)│││「吃飯」:按呢喔,我想說那叨軟軟啊,│⒉通訊監察書(見│││幫忙一下。│警二卷第138頁~│││乙○○:我知啦, 阿叨 籌沒,昨天過去籌│第139頁)│││沒有要等他星期三回覆啊。││││「吃飯」:阿呢喔。││││乙○○:對啊,等星期三回覆再那個了,││││我這幾天籌看看有沒有再過去啦││││。││││「吃飯」:喔。││││.......││├─┼──────────────────┼────────┤│⒑│◎98年6月27日下午08:46:24│⒈0000000000號行│││(0000000000「吃飯」─0000000000蘇振│動電話98年6月│││邦)│27日通聯監聽譯│││【簡訊】老兄,純白的婚紗禮服,上半身│文(見警1卷第│││、九。有沒有意願呢?都在忙嗎?有空請│91頁)│││來喝茶吧!│⒉通訊監察書(見││││警2卷第138頁││││~第139頁)│││││├─┼──────────────────┼────────┤│⒒│◎98年6月27日下午09:34:08│⒈0000000000號行│││(0000000000乙○○─0000000000│動電話98年6月│││「吃飯」)│27日通聯監聽譯│││「吃飯」:兄喔都在忙什麼啦?│文(見警1卷91│││乙○○:啊蝦子養不大啦,都堵住了。│頁)│││「吃飯」:按呢喔,有空過來喝兩杯啦。│⒉通訊監察書(見│││乙○○:好啊│警2卷第138頁│││「吃飯」:啊白色的那種不用叫他留了嗎│~第139頁)│││?││││乙○○:不用了,啊叨攏...││││「吃飯」:我聽有...││└─┴──────────────────┴────────┘┌─────────────────────────────┐│通聯監聽譯文表㈢│├─┬──────────────────┬────────┤│編│通聯監聽譯文(通話時間/內容)│通聯監聽譯文、通││號││訊監察書之出處│├─┼──────────────────┼────────┤│1│◎98年6月9日下午07:49:50│⒈0000000000號行│││(0000000000乙○○─0000000000│動電話98年6月9│││邱進興)│日通聯監聽譯文│││邱進興:喂,那尾【魚】的錢拿去賭博啦│(見警1卷第82│││,我說爭一半啦。│頁)│││乙○○:嗯。│⒉通訊監察書(見│││邱進興:爭來的一半看你要不要,一半給│警2卷第138頁│││你啦。│~第139頁)│││乙○○:呼我啊。││││邱進興:不然人家那個而已,爭一半而已││││,多的話不好意思。││││乙○○:好啦。││├─┼──────────────────┼────────┤│2│◎98年6月10日下午11:21:04│⒈0000000000號行│││(0000000000乙○○─0000000000│動電話98年6月1│││邱進興)│0日通聯監聽譯│││乙○○:剛好而已,那【魚】剛好而已。│文(見警1卷第│││邱進興:剛好喔。│83頁)│││乙○○:嗯勉強剛好而已,不能再【 切薑 │⒉通訊監察書(見│││絲下去拌了】,這樣而已,勉強│警2卷第138頁│││啦。│~第139頁)│││邱進興:啊可以嗎?││││乙○○:可以啦,就不能再那個了啦。││││邱進興:這樣喔,那這【11元】甘有要││││喜樂││││乙○○:你看品嚐看可以沒有,我剛才去││││時不是跟你講了嗎?我弄少許而││││已。││││邱進興:啊有要取嗎?││││乙○○:有啊,你沒看...。││││邱進興:好...等我。││├─┼──────────────────┼────────┤│3│◎98年6月11日上午12:52:13│⒈0000000000號行│││(0000000000乙○○─0000000000│動電話98年6月1│││邱進興)│1日通聯監聽譯│││乙○○:喂。│文(見警1卷第│││邱進興:來吃【魚仔】啦。│83頁)│││乙○○:喔好。│⒉通訊監察書(見││││警2卷第138頁││││~第139頁)│├─┼──────────────────┼────────┤│4│◎98年6月21日下午03:53:01│⒈0000000000號行│││(0000000000乙○○─0000000000│動電話98年6月2│││邱進興)│1日通聯監聽譯│││乙○○:在忙嗎?│文(見警1卷第│││邱進興:好幾天沒睡了。│84頁)│││乙○○:喔,你有的話要籌一下,每天打│⒉通訊監察書(見│││呼我啊。│警2卷第138頁│││邱進興:我知啦,啊不叨有。│~第139頁)│││乙○○:籌看有...。││││邱進興:不然你來一下啦。││││乙○○:我在外面,等一下再轉過去。││││邱進興:我在魚塭啦。││││乙○○:好。││└─┴──────────────────┴────────┘
┌──────────────────────────────────┐│扣押物品表㈠│├──┬────────┬─────┬────────────────┤│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⒈│塑膠杓子│2支│①99年2月24日經警持搜索票在被告│││││住處3樓餐桌上扣得(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②為被告所有,供分裝、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⒉│電子磅秤│1台│①99年2月24日經警持搜索票在被告│││││住處3樓餐桌上扣得(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②為被告所有,供秤重、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⒊│摩托羅拉廠牌行動│1支│①99年2月24日經警持搜索票在被告│││電話(序號:3545││住處3樓用餐桌上扣得(即扣押物│││00000000000)││品目錄表編號17)。│││││②為被告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⒋│中型夾鍊袋│1包│①99年2月24日經警持搜索票在被告│││││住處3樓餐桌上扣得(即扣押物品│││││目錄編號7)│││││②為被告所有,供包裹、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⒌│小型夾鍊袋│1包│①99年2月24日經警持搜索票在被告│││││住處3樓餐桌上扣得(即扣押物品│││││目錄編號8)│││││②為被告所有,供包裹、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押物品表㈡│├──┬────────┬─────┬────────────────┤│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⒈│包裝註記「綜合」│1包│①99年2月24日經警持搜索票在被告│││字樣之粉狀海洛因││住處3樓餐桌上扣得(即扣押物品│││(驗後淨重0.28公││目錄表編號1)。│││克,空包裝重0.28││②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法│││公克)││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7400號│││││鑑定書附卷可據(見偵卷第54頁)│││││。│││││③與本案無關。│├──┼────────┼─────┼────────────────┤│⒉│塊狀海洛因(驗後│4包│①99年2月24日經警持搜索票在被告│││淨重8.86公克,空││住處3樓餐桌上扣得(即扣押物品│││包裝總重1.90公克││目錄表編號2、3-1)。│││)││②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據(見偵卷第54頁│││││)。│││││③與本案無關。│├──┼────────┼─────┼────────────────┤│⒊│白色粉末葡萄糖│1包│①99年2月24日經警持搜索票在被告│││││住處3樓餐桌上扣得(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②與本案無關。│├──┼────────┼─────┼────────────────┤│⒋│白鐵模具│1組│①99年2月24日經警持搜索票在被告│││││住處3樓後方房間內扣得(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②與本案無關。│├──┼────────┼─────┼────────────────┤│⒌│鐵質模具台│1台│①99年2月24日經警持搜索票在被告│││││住處3樓後方房間內扣得(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②與本案無關。│├──┼────────┼─────┼────────────────┤│⒍│圓形白鐵模具│1個│①99年2月24日經警持搜索票在被告│││││住處3至4樓樓梯間扣得(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②與本案無關。│├──┼────────┼─────┼────────────────┤│⒎│千斤頂│2台│①99年2月24日經警持搜索票在被告│││││住處4樓前方電源開關處扣得(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②與本案無關。│├──┼────────┼─────┼────────────────┤│⒏│透明玻璃瓶│1個│①99年2月24日經警持搜索票在被告│││││住處3至4樓樓梯間扣得(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②與本案無關。│├──┼────────┼─────┼────────────────┤│⒐│峰牌香菸盒(內含│1個│①99年2月24日經警持搜索票在被告│││摻有海洛因香菸之││住處3樓餐桌上扣得(即扣押物品│││菸盒)││目錄表編號4、4-1)│││││②被告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③與本案無關。│├──┼────────┼─────┼────────────────┤│⒑│峰牌香菸盒(內含│2個│①99年2月24日經警持搜索票在被告│││吸食安非他命用之││住處3樓餐桌上扣得(即扣押物品│││玻璃燈泡)││目錄表編號6、6-1、11、11-1)│││││②被告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③與本案無關。│├──┼────────┼─────┼────────────────┤│⒒│已吸食完之峰牌香│1支│①99年2月24日經警持搜索票在被告│││菸菸頭││住處3樓餐桌上扣得(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②被告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③與本案無關。│├──┼────────┼─────┼────────────────┤│⒓│吸食安非他命用之│1個│①99年2月24日經警持搜索票在被告│││玻璃瓶││住處3樓餐桌上扣得(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②被告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③與本案無關。│├──┼────────┼─────┼────────────────┤│⒔│粉紅色提袋(內含│1個│①99年2月24日經警持搜索票在被告│││衛生紙、小剪刀、││住處3樓後方房間櫃子內扣得(即│││安非他命共6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22-1、22│││合計驗後淨重1.3││-2、22-3、22-4、22-5、22-6、22│││公克〉、殘渣袋、││-7、22-8、22-9、22-10、22-11│││吸食燈泡等)││)。│││││②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亦與本案無│││││關。│├──┼────────┼─────┼────────────────┤│⒕│NOKIA廠牌行動電│1支│①99年2月24日經警持搜索票在被告│││話(序號:135790││住處3樓餐桌上扣得(即扣押物品│││000000000、含門││目錄表編號16)│││號0000000000SIM││②與本案無關。│││卡1枚)│││├──┼────────┼─────┼────────────────┤│⒖│NOKIA廠牌行動電│1支│①99年2月24日經警持搜索票在被告│││話(序號:351100││住處3樓餐桌上扣得(即扣押物品│││000000000、含門││目錄表編號19)│││號0000000000SIM││②與本案無關。│││卡1枚)│││├──┼────────┼─────┼────────────────┤│⒗│LG廠牌行動電話(│1支│①99年2月24日經警持搜索票在被告│││序號:0000000000││住處3樓餐桌上扣得(即扣押物品│││36700)││目錄表編號18)│││││②與本案無關。│├──┼────────┼─────┼────────────────┤│⒘│插置於摩托羅拉廠│1張│①99年2月24日經警持搜索票在被告│││牌行動電話中、門││住處3樓餐桌上扣得(即扣押物品│││號0000000000號││目錄表編號17)│││SIM卡││②與本案無關。│├──┼────────┼─────┼────────────────┤│⒙│呼叫器│1個│①99年2月24日經警持搜索票在被告│││││住處3樓餐桌上扣得(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②與本案無關。│├──┼────────┼─────┼────────────────┤│⒚│橡皮管│1條│①99年2月24日經警持搜索票在被告│││││住處3樓餐桌上扣得(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②與本案無關。│├──┼────────┼─────┼────────────────┤│⒛│黑色手提袋│1個│①99年2月24日經警持搜索票在被告│││(內含霰彈長槍、││住處4樓扣得(即扣押物品目錄表│││霰彈、彈殼等)││編號27、27-1、27-2、27-3、27-4│││││、27-5)│││││②被告另因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17號提起公訴│││││。│││││③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