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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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9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2年8月間,在高雄縣大寮鄉向丁○○、癸○○、丙○○、乙○○等人佯稱自己信用良好,邀集渠等參加自己所招募之民間互助會,會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會期自82年8月10日起至84年10月25日止,丁○○等人不疑有他而參加該互助會,其中丁○○、癸○○均參加1會、丙○○參加2會、乙○○參加4會,渠等每月均按期繳交會金,總計丁○○繳交46萬元、癸○○繳交46萬元、丙○○繳交92萬元、乙○○繳交184萬元。詎被告於互助會進行時即83年12月間,冒用會員壬○○名義標得該期互助會,且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未經壬○○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以壬○○名義,簽發到期日為83年12月10日,面額為2萬元之本票1紙,並將之交付與丁○○收執。另丁○○於84年2月10日標得被告為會首之上開互助會該期標金時,被告竟佯稱欲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令丁○○先簽發本票,惟將收得之會款64萬6000元自行花用而未交付丁○○。又被告復承前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83年1月10日及同年11月25日參加戊○○所招募之2組民間互助會,前者每會5000元,被告參加2會,分別於83年
1月10日、84年1月25日標得會金,後者每會1萬元,被告參加1會,於84年1月25日標得會金,總計往後需再繳交會款41萬元。詎被告嗣於84年3月間逃逸無蹤,未再繳交前開相關互助會之會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連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無罪部分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二)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癸○○、辛○○○於調查局人員詢問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言詞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癸○○、丙○○、乙○○、壬○○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渠等具結擔保該等證詞之真實性,且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3、卷附互助會會單、以證人壬○○名義簽發之本票、以被告及 黃文典 名義簽發之本票,均係本案及另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是上開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壬○○、辛○○○之陳述、互助會會單、以證人壬○○名義簽發之本票為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自任會首,邀集他人參加前開於82年8月10日起會之互助會,並曾於83年12月10日,以證人壬○○標取該互助會該期會金為由,交付以證人壬○○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2萬元之本票,與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同居人黃文典在壬○○那邊工作,而於83年12月10日該次會期時,黃文典說壬○○要標該期的會,伊因而讓壬○○標下該期的會金,嗣黃文典並拿以壬○○名義簽發的本票給伊,伊因而將該等本票拿給每個活會會員。伊並未偷標壬○○的會,也沒有偽造壬○○的本票,這是黃文典自己所為,跟伊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1、被告於82年8月10日前某日,自任會首,邀集他人參加互助會,會期自82年8月10日開始,共計36會,每期會金2萬元,採內標制,而告訴人丁○○、證人癸○○、丙○○、乙○○、壬○○均出名參加該互助會,嗣該互助會進行至84年3月間,被告即無故止會,並搬離原住處等事實,業據證人癸○○於調查局人員詢問中(見調查局卷第6至
8頁)、檢察官偵訊中(見偵2卷第21頁)、證人丙○○(見偵2卷第21頁)、證人乙○○(見偵2卷第21頁)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該互助會之會單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4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以認定。又上開互助會進行過程中,於83年12月10日之會期時,被告向該互助會會員表示係證人壬○○標取該期會金,並交付以證人壬○○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2萬元之本票,與該互助會中尚為活會之會員,然實際上證人壬○○並未競標該期互助會,且未簽發前揭本票與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壬○○於偵訊中(見偵2卷第45頁)、證人即壬○○配偶辛○○○(見調查局卷第12至14頁)、證人癸○○(見調查局卷第
6至8頁)於調查局人員詢問中證述明確,且有以證人壬○○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2萬元、發票日為83年12月10日之本票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27頁),並同為被告所不否認,自亦足以認定。
2、關於證人壬○○前揭遭偽造之本票,係由何人所偽造乙節,此除據被告執詞辯述如上外,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不識字,不可能偽造壬○○的本票等語。經核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要與被告於接受本院訊問、進行準備程序後,需在相關筆錄上簽名時,均無法簽署自己姓名,而係以按捺指印代之乙情相符(見本院3卷第16、41頁);且證人即被告女兒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並不識字,前開以壬○○名義簽發之本票上的字跡,好像是黃文典的字等語(見本院3卷第88頁)。再佐以告訴人戊○○於另案對被告提起自訴時,所提出作為證據之以黃文典及被告名義簽發之本票(見本院2卷第5至15頁),其上字跡與證人壬○○遭偽造本票上之字跡相較,2者不論於運筆方式、形態、走勢,均甚為一致,則前揭以證人壬○○名義簽發之本票,係由黃文典偽造所生,被告並無親自偽造證人壬○○前開本票之事實,應堪認定。
3、關於證人壬○○遭偽造前開本票乙事,是否係當時與黃文典有同居關係之被告,與黃文典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乙節。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伊有參加前開以被告為會首的互助會,會參加該互助會,是因為黃文典當時在伊那邊上班,邀伊太太辛○○○參加該互助會,辛○○○就以伊的名義參加,而實際上參加該互助會的事,都是辛○○○在處理,會錢也是辛○○○在負責,而辛○○○應該都是把會錢交給黃文典等語(見本院3卷第92至95頁),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黃文典在伊先生那邊工作,並邀約伊參加以其同居人即被告為會首的前開互助會,伊遂以伊先生壬○○的名義參加該互助會。而於該互助會進行過程中,會錢是伊負責繳納,伊都將會錢交給黃文典,並沒有因為參加互助會的事而與被告有所接觸,只知道被告當時好像在開麵攤。之後因為被告跑掉了,且有人拿壬○○簽發的本票來要錢,伊才知道以壬○○名義參加的會被標走了,而當時黃文典並沒有提到是誰偷標會,只說伊被標走的會錢其會負責,可以從他薪水裡面扣,伊也因而扣了黃文典幾個月的薪水,之後黃文典因為生病,才沒有繼續上班等語(見本院3卷第123至125頁)。由證人壬○○、辛○○○前開證詞可知,證人辛○○○以證人壬○○名義參加前開互助會,係黃文典邀約證人辛○○○所致,且日後有關該互助會之進行,證人辛○○○亦均係與黃文典接洽,則依此等情狀觀之,黃文典若有不法意圖,自可利用被告與證人壬○○、辛○○○未因前開互助會而有所接洽之機會,同時欺瞞雙方而冒用證人壬○○名義標取該互助會會款,進而偽造證人壬○○本票與被告,再由被告交付與相關之活會會員。準此,被告所執前開辯詞,已難遽認係屬無據。至證人癸○○、辛○○○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雖均陳稱被告有冒用證人壬○○名義得標,並偽造證人壬○○前揭本票云云(見調查局卷第6至8頁、第12至14頁),然觀諸渠等當時所述內容,渠2人所述上情,並非渠等親自所見所聞之經歷,而係以被告係前揭互助會之會首乙節,據以推論所得之結果,是尚無從以之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4、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與黃文典係同居關係,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當時亦因遭倒會及需繳納房屋貸款,而有甚大之現金需求(見本院3卷第131頁),是衡以常情,被告固有相當之機會、動機,與黃文典共同為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然就一般社會情狀觀之,關係親密如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姊妹者,因金錢利益之糾葛,以致勾心鬥角、互相殘害者,並非未曾聽聞,因此,能否以被告前揭情狀,即足排除黃文典係因其個人另有現金需求,以致單獨起意而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可能性?實非全然無所疑慮,是已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依證人辛○○○前揭證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3卷第15、38、131頁),被告於84年3月間,就其擔任會首之上開互助會無故止會後,即搬離高雄前往嘉義居住,而黃文典則係獨自繼續留在高雄,足見被告與黃文典於案發當時之關係,顯然已有相當疏離之情形,否則渠2人應係繼續一同居住,方符常理。準此,益徵黃文典要有自行起意為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可能,而在無從排除此一合理懷疑之情形下,自難遽謂被告有前揭被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被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黃文典,欲證明被告所辯上情屬實,另聲請傳訊證人 葉天來 ,欲證明被告於前開互助會止會時,有將其房屋委請證人葉天來代為處理,用以賠償相關互助會會員部分。查黃文典業已死亡之事實,有其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按(見本院3卷第45頁),是此項證據顯屬不能調查;另被告是否有委請他人處理其前開互助會之債務問題,要與其是否成立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2者間並無重要關係,尚無予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2者比較結果,要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行為終了日,係84年
2月10日,而檢察官係於84年5月15日開始偵查,並於84年7月27日起訴繫屬於本院(84年度訴字第216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84年9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期間為4月15日),但應扣除提起公訴日(84年6月27日)至繫屬本院(84年7月27日)之期間(30日)。職是,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6年11月25日屆滿(詳如附表①+②+③-④=⑤),故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本案之卷證資料所示,被告自任會首之前揭互助會進行過程中,原本參加該互助會之證人 方貞九 (原名 方麗玲 ,以「甲○○」名義參加該互助會),於得被告同意而退出該互助會後,以其名義參加之會份,仍於83年2月間得標,被告並於證人方貞九不知情之狀況下,交付以「甲○○」名義簽發之本票與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是足認被告涉犯偽造「甲○○」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檢察官就此僅有檢送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並未移送本院併辦),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毛妍懿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紀龍年附表:
①犯罪行為終止日:84年2月10日②追訴權期間(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12年6月③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4月15日④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30日⑤追訴權完成日為:96年11月25日